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廖罃儀
被 告 陳金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利息之請求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對外自稱為「陳惠子」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尚未取得合會金前即向被告表示要提前退會,被告亦同意原告退會,並表示將原告已給付之3期會款共30,000元返還原告,詎料,被告僅退還原告10,000元後迄今未再退還其餘會款,爰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會款15,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參加被告自稱為「陳惠子」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繳納3期共30,000元會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已繳納3期會款等情為真。
四、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參加以被告自稱為「陳惠子」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繳納3期共30,000元會款,業如上述,揆諸上揭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原告表示欲退出系爭合會,且被告已退還10,000元會款,可推知原告退出合會請求業經會首及會員全體同意,否則被告豈會先退還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會款10,000元,是以,原告主張已得被告及會員全體同意原告退出合意等情,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就其餘20,000元會款尚未退還原告,則原告就剩餘會款於15,000元範圍內,依據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要屬有據,應可採認。
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包含: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