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9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被 告 蔡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尚積欠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65元(包含:掛號費100元、材料費5,315元、處置費74,65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並聲明:求被告給付80,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至原告醫院就左下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植牙(下合稱系爭義齒),因原告醫院醫師製作不良,導致系爭義齒咀嚼時有上下牙齒咬合不佳之咬不到情形,及咀嚼食物時會嘴歪臉斜的不自然情況,經被告向醫師即訴外人王俊祥反應,僅獲得系爭義齒沒有問題之回應,然被告自行至台南地區2家牙醫診所檢查,均表示左下第二大臼齒與左上第二大臼齒之間有空隙,經以咬合試紙測試有咬不到情形,足認王俊祥製作系爭義齒不良,原告對於受雇人王俊祥之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臼齒咬合不良應同負其責,不應向被告請求給付治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醫療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醫療費用80,065元不為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醫療費用。
至於被告對於王俊祥就施作被告系爭義齒有無被告所述之上開缺失,乃被告應向王俊祥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被告尚未對王俊祥起訴,無法確認王俊祥就施作被告系爭義齒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況,自無原告需就王俊祥之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之理,且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係屬二事,非得拒絕給付醫療費用之理由,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應不可採。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80,065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文規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253號(下稱107司促8253號)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有本院107司促8253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7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給付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