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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張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銀行審核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給被告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新光銀行即先行墊付款項給特約商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起訖日與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08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192,741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變更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屆期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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