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7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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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1號
原 告 蘇顯傑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歐森生
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森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森生邀同被告葉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每3年換約一次,連續12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20日前以現金方式交付,而本次換約後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05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詎料,被告自101年9月起迄今應繳納5年共60個月租金,合計600,000元,然原告僅於102年9月繳納30,000元後,其餘57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所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以上,原告委請律師於106年9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否則當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接獲通知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6年12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40、455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歐森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另被告葉月嬌則以:被告葉月嬌之配偶即被告歐森生臥病在床,且為殘障人士,搬遷事宜僅由被告葉月嬌一人處理,是請求原告給予1個月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歐森生身分證影本、法律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歐森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另被告葉月嬌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不為否認,僅以因被告歐森生臥病在床且為殘障人士,請求原告給予1個月期限準備搬遷事宜等語為辯,然承租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欠佳非得拒絕遷讓返還租賃物之事由,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是否再給予承租人搬遷寬限期非法院所得置喙,是被告葉月嬌所辯實無理由,無足採認。

故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歐文生未繳納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7日發函催繳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並命被告歐森生於函到7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有律師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在卷可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歐森生於租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歐森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五、又被告葉月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歐森生為其丈夫,係殘障人士,被告葉月嬌與被告歐森生同住於系爭房屋,被告葉月嬌一個女人要處理搬遷需要時間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葉月嬌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本係因被告歐森生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得承租人即被告歐森生同意而使用,則該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葉月嬌得占用該屋之權源已不存在,而屬無權占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月嬌遷讓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葉月嬌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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