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
-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僅係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
- 四、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五、又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 (一)按所謂每小時基本工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至6月間擔任被告之駕駛教練
- (三)再者,依照原告簽到表及駕駛訓練紀錄卡(見本院卷第6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每節課算1小時、每小時137元
- 六、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發給106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39元,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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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得勝
被 告 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曾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為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處擔任汽車教練兼考驗員,約定時薪為137元,每月15日發薪。
惟被告卻以時薪126元,一節課僅50分鐘為由,以每節課鐘點費12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短給薪資共計9,239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每天均加班3小時,被告亦未給付加班費,且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與實際出勤時間亦不相符。
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足薪資差額9,23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39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僅係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臺南高工)附屬之駕訓班,並無獨立之人事及財務編制,勞健保投保單位亦是臺南高工。
又被告之教練薪資計算方式均係以每節課(50分鐘)鐘點費120元計算,並未與原告另行約定時薪為137元,況以一節課50分鐘之鐘點費120元換算,時薪為144元,亦高於原告主張之時薪137元,並無短給薪資。
另駕訓班每期開課日期並不固定,而教練之薪資亦係以當期招收之學員人數多寡計算,由被告於當月月底或次月月初統計後呈報臺南高工,再由臺南高工發薪,無固定之發薪時間。
又因打卡資料顯示時間不正確,故被告係依學員駕駛訓練紀錄比對計算原告之工作時數,且以學員人數計算工作時數,並無加班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單位是否為行政機關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以有無印信、獨立之預算、以及組織法為判斷標準,有則有當事人能力,否則無當事人能力。
而一般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至於各學校所附屬之各項組織,有無當事人能力,自應視其是否具有獨立之預算、印信、組織法為斷。
經查,原告所列之被告為臺南高工之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係臺南高工所屬單位之一。
且參照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所陳報之原告投保薪資簽呈、印領清冊、鐘點費簽呈(見本院卷第47、51、55頁)顯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為「臺南高工」,而非該學校之附設駕訓班。
且有關原告如何投保勞保、領取薪資等均需由被告此單位以簽呈經「臺南高工」之其他內部單位(如出納、總務、人事、主計)會辦經校長核可後,始得辦理,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獨立之財務、預算、人事編制等情,應屬可信。
再佐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資料亦無以被告名稱之印信,本院亦查無被告之組織法存在,依上述判斷準則,則被告應非行政機關,而僅屬內部單位,不能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退步言,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薪資為每小時133元或137元云云,亦屬無據。
(一)按所謂每小時基本工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最低報酬;
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出勤紀錄,應記載至分鐘為止等語,有勞動部107年1月22日勞動條2字第10700011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顯見一般勞動契約之工作時間,並非必然僅得以「小時」計算,否則出勤紀錄即無查核至分鐘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至6月間擔任被告之駕駛教練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簽呈、該二月份之授課時數統計表、鐘點費印領清冊、術科學員編組表、授課簽到表、打卡紀錄、駕駛訓練紀錄卡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1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原告之薪資應如何計算乙節,兩造即有爭執,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小時137元部分,被告已否認辯稱應以50分鐘120元計算等語,則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臺南市政府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薪資條、勞資爭議申訴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及引用被告所提之打卡資料、駕駛訓練紀錄卡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31、161至169頁),但上述資料除調解紀錄及申訴函內記載原告均曾自述時薪為137元等情(等同原告自己之陳述,非客觀證據)外,均查無兩造曾約定薪資應以每堂課以1小時計、每小時137元計算等情,是原告上述主張根本沒有證據可支持其說詞,是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更何況,依照被告所提出有學員簽名之駕駛訓練紀錄卡、原告簽到表及術科學員編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85至130頁),均記載每堂課時間為50分鐘(全日課表自上午7時10分至下午6時50分,中間無休息時間),則原告所從事之教練工作實際每堂課工作既然為50分鐘,中間無休息可以連續上課,全日課表總計11小時40分鐘,並非剛好滿整數之時數,故由該課表之安排狀況,亦難想見被告會特別與原告約定每節課要以1小時計算、每小時計薪137元,否則原告計薪之工時就會一直重疊(例如原告於106年5月15日自12時10分上課至18時,共7節課,實際工時為5小時50分,如按原告主張每節課均應算1小時,則時薪為7小時,與實際狀況顯然不符),更徵原告上述主張有違排班工作會以實際工時計算薪資之常情,不甚相合。
(三)再者,依照原告簽到表及駕駛訓練紀錄卡(見本院卷第63、81、85至130頁)相互對照觀之,原告及所屬學員於106年5月間於該月15日至19日、22日至26日、31日均簽到9節課,以每節50分鐘計算,則其工作時間為每日450分鐘即7.5小時,該月工作時數共計82.5小時,臺南高工當月發給薪資11,880元(該月誤所扣勞健保部分業已給付,見本院卷第59、169頁),等同每小時領得144元,實際上被告所發給原告之工資,並無低於每小時133元之情事。
另於106年6月間,原告及其所屬學員於該月1日至2日、5日至9日、12日至13日均簽到9節課、同月14日、20日至21日、23日均簽到14節課、同月15至16日則均簽到13節課、19日簽到12節課、22日簽到5節課,以每節課50分鐘計算,則原告工作之總工時為150小時(計算式:180×50分鐘÷60分鐘=150小時),則臺南高工該月發給薪資21,6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則除以該工時,則等同原告每小時工作領得144元,亦未低於當時之平均工資133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給薪資低於基本工資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每節課算1小時、每小時137元計薪而於106年5月短發薪資2,746元、於106年6月短發薪資4,986元云云,均難以採信,被告自無庸給付上開款項與原告。
六、縱認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發給106年6月27日薪資1,507元等情,亦屬無據。
經查,原告對於其上述主張僅提出學員方榆文、黃宗瑜之駕駛訓練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112頁)。
然細究上述證據,方榆文於106年6月27日簽名代表有上課部分為「學科上課紀錄」,與原告擔任教練上課之「術科」部分無關,是不能證明原告當日於7時10分至8時有實質上課付出勞務;
另黃宗瑜部分,學員均未於當日課程紀錄上簽名,難認該名學員當日於排課時段即18時至18時50分有上課,再對照原告之106年6月份簽到表(見本院卷第81頁),則原告並無於同日18時至18時50分時段簽到之情況,是難認原告有於該時段付出勞務,而應由被告發給薪水。
又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時段,依卷附證據均查無學員有簽到上術科課程之情況,且上引之原告簽到表當日最後簽到時段為8時至8時50分(該時段查無原告所屬學員上課紀錄),足認原告主張其當日工作11小時(即1,507元÷原告主張每節課以1小時計算之薪資137元=11小時),不可採信。
是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當日有服勞務,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507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39元,,除被告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外,原告亦均不能就其有利之兩造約定每節課以1小時計算,時薪為137元;
原告於106年6月27日有為學員上術科課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主張之情節為真實,其所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打卡資料有誤,被告亦不爭執該打卡之時間並不正確,是本院上開論斷並未依該打卡資料作為論駁之依據,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別無其他支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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