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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王珮妃(原名王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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