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小,7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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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75號
原 告 莊瑋哲
被 告 林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正路155巷4弄交岔路口時,被告原應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155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550元。

2.精神慰撫金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15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巷與中正路155巷4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155巷4弄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業經兩造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各判處原告拘役20日、被告拘役40日確定等情,而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坦認其就上述車禍有過失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4頁背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20頁背面),並有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系爭機車受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無誤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5至17、22至2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對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乙節,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

依上揭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事故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需注意車前狀況;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肇事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沿中正路155巷4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又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足認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卻均仍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參照前段所引述兩造於系爭刑案中均坦承犯罪之情事,佐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原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被告則違反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0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然因被告之上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所騎乘之機車毀損,則其身體、財產即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機車維修費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4年12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17頁),距上開車禍發生日即106年5月6日,約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又原告主張本件機車維修費用21,550元,亦有估價單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該估價單僅記載零件及金額,堪認修復費用21,550元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

是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46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550÷(3+1)≒5,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550-5,388)×1/3×(1+6/12)≒8,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550-8,081=13,469】。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自述現就讀大學夜間部,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105年度所得為54,71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模具加工,與父母、哥哥同住,105年度所得為91,0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0頁背面),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南臺科技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學證明、薪資袋各1紙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7、69、73、105至111頁)。

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469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用13,469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1,46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比例,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所為違規之情狀、過失,認原告主張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30%,尚屬適當,是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28元(計算式:21,469元×70%=15,0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28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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