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148,2018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育詳
被 告 葉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執照,未再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27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516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善化區小新里臺1線314公里處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化區小新里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駛入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看護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原告原於台南市晶英酒店中餐廳擔任廚師助手,每月薪資21,5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搬運重物,致受傷期間1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000元(計算式:21,500元×12個月=25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5165號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與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之原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壞,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肇事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附屬營業部之購買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其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並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手術後需自費護具保護受傷部位,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惟依原告提出上揭醫療費用單據核算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共支出50,338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6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938元(計算式:50,338元+1,600元=51,938元),原告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金額未提出證舉佐證,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醫療費用超過51,938元部分未為舉證,請求被告給付逾51,938元部分顯無依據,不可採認。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於51,938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2月2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賴專人照顧,原告出院後即由家人全日看護,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0,0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6月3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觀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106年2月27日施行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106年3月6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8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併需自費護具保護,左膝一個月不能彎曲,不宜久站,需復建三至六個月,半年內不宜劇烈活動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堪認原告自受傷後有須受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必要。

再審酌原告係由家人看護,並提出原告姊姊書立之看護證明單佐證,而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500元,尚合一般市場行情,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尚未逾得請求看護費用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40,000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雲林縣西螺鎮之住家由家人駕車搭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共8次,而雲林縣西螺鎮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路程約30公里,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並提出自行書立之計算書為佐。

然原告就受有交通費用20,000元之損害未能提出交通費用支出相關單據證明,依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需先盡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無由逕認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0,000元並無依據,不可採認。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擔任台南市晶英酒店廚師助手,工作內容需搬運食材、重物,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搬運重物,致1年期間無法工作,依原本於台南市晶英酒店每月薪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250,000元。

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07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020號函覆表示:病人(即原告)於術後三個月追蹤時,骨折處已部分癒合,且此時病人已可蹲、站、行走及爬樓梯,但不建議在術後三個月進行蹲下搬重物起身,六個月追蹤時骨折處已癒合,此時進行一般粗重的勤務應無問題,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4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020號函附卷可稽。

而原告於台南市晶英酒店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2,431元,有晶英酒店106年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於手術後6個月內無法進行搬運重物之工作應堪認定,請求被告賠償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並無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月薪21,500元為計算基礎,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29,000元(計算式:21,500元×6個月=129,00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可採認。

5.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轉彎時未遵行燈號,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致原告受傷,並因此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目前無業,係大學四年級學生,未婚,先前於酒店實習,105年度有薪資、股利及利息所得共17,032元、名下有股票1筆等情;

被告係國中畢業,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髕骨骨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為可採。

6.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原告並聲明該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昆庭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7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0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450÷(3+1)≒8,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50-8,113)×1/3×(0+2/12)≒1,3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50-1,352=31,098】,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30,000元要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938元【計算式:51,938元(醫療費用)+40,000元(看護費用)+12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0,000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938元】,及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失30,0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