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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吳季儕
被 告 陳美岑
柯煜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岑與原告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而於106年11月13日離婚,被告柯煜翰明知被告陳美岑係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陳美岑有如附表所示性交或不正當之交往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配偶權利受有損害,造成原告深受打擊,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陳美岑、柯煜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美岑以:被告陳美岑從事身心靈產品及營養品之直銷業務工作,需親自向客戶指導、諮詢與提供售後服務。
被告陳美岑至被告柯煜翰經營之機車店(下稱系爭機車店),僅進行機車保養工作,因被告柯煜翰曾提及背部疼痛影響生活、工作,因此介紹被告柯煜翰使用營養品,後多次進出系爭機車店乃接受產品諮詢及提供售後服務,無原告主張不當行為。
另被告柯煜翰背部疼痛問題,經使用被告陳美岑推薦營養品已有改善,遂對被告陳美岑之營養品直銷事業、制度有興趣,而被告陳美岑之臺中新客戶與被告柯煜翰有相似背痛問題,故邀請被告柯煜翰於106年8月19日一起前往臺中分享使用經驗,被告陳美岑並顧及原告猜疑個性,為避嫌,便邀請被告陳美岑母親即訴外人莊茱惠一同前往臺中,途中先至被告柯煜翰同學位在彰化之汽車修護廠進行汽車保養,順便推薦直銷產品,詎料,當日晚間因臺中新客戶有事耽擱,無法如期見面,改約定翌日即106年8月20日下午12時30分於臺中市85度C咖啡北平店見面,莊茱惠便提議當晚投宿臺中,經被告陳美岑上網查詢僅剩系爭旅館尚有1間空房,被告2人即與莊茱惠共同投宿臺中心媞汽車旅館,期間有莊茱惠同處一室可資證明,被告2人未為性交或不當行為。
而106年8月20日莊茱惠預約搭乘中午12時計程車至臺中火車站,先行返家照顧孫子女,被告2人隨後辦理退房離開系爭旅館,此時,原告即出現攔阻被告2人,並手持球棒口出惡言,被告2人投宿系爭旅館期間未有性交或不當行為,況且,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佐證,原告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煜翰以:其為系爭機車店店長,系爭機車店營業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止,非營業時間則為私人住宅僅有親友得以入內,原告指稱被告陳美岑於深夜進入系爭機車店並非實在,且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證據佐證。
另被告陳美岑邀請被告柯煜翰於106年8月19日下午9時30分在臺中進行產品使用經驗分享,復因對營養品直銷制度有興趣,被告柯煜翰便答應被告陳美岑邀約,被告2人於106年8月19日中午時段與莊茱惠一同駕車前往臺中,途經被告柯煜翰同學位在彰化之汽車保養廠保養汽車,順道推薦營養品,嗣因被告陳美岑之客戶無法依約見面,改約定翌日下午12時30分於85度C咖啡北平店見面交付產品,顧及臺中、臺南往返之不便,遂由被告陳美岑上網尋找旅館,經多方查詢僅系爭旅館尚有空房,入宿期間莊茱惠與被告2人同處一室,可證明被告間無不當行為,翌日因莊茱惠須返回臺南照顧孫子女,由被告陳美岑預定計程車供乘坐至臺中車站,被告2人則辦理退房手續,於駕車離開系爭旅館時遭原告手持棍棒口出惡言攔阻。
原告就主張事實未提出證據為佐,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實無依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陳美岑原告於99年9月9日結婚,106年11月13日離婚,原告以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被告間提通姦、相姦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卷第21至23頁、第25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不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破壞原告與被告陳美岑婚姻幸福美滿,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附表6之不當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被告柯煜翰之機車行畫面、或一女子戴著安全帽至被告柯煜翰之機車行或原告家中床之照片(見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上開照片無法證明有如原告所述附表編號1至4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陳美岑LINE對話內容僅為原告質疑被告陳美岑身處何處或有無在被告柯煜翰之機車行,有原告與被告陳美岑LINE通訊對話內容附卷可查(見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亦無法證明確有如原告所述附表編號5、6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6之不正常男女交往情形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7之不當交往行為,並提出被告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為證(見卷第57頁至第7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無意間看到被告陳美岑業務手冊內記載臉書之帳號、密碼,以此登入臉出,而有被告間臉書MMESSENGER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卷第275頁),為被告陳美岑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帳號並非伊所有等語(卷第275頁),原告所稱之上開對話內容,為被告陳美岑帳戶所有之對話內容,並無原告所述之被告陳美岑臉書帳號之資料,更無被告陳美岑之照片,況現在科學日新月異,電腦畫面之對話內容可以程式予以改編內容,亦非難事,故難以原告所稱有被告間臉書MESSENGER之對話內容,即認被告間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之不正當交往行為。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竟於附表編號8所示曾至臺中市心媞汽車旅館之性交或不正當交往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6年8月19日除被告兩人外,尚有被告陳美岑之母莊茱惠陪同被告一同至心媞汽車旅館等語。
依被告陳美岑提出與其與母莊茱惠之LINE通訊對話軟體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陳美岑曾於106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向證人莊茱惠表示:星期六你有空嗎?證人莊茱惠:有。
被告陳美岑:有件事想麻煩你,我有個客戶,機車店的客戶,他朋友想了解營養品,但是在彰化,而晚上還有個新客戶在臺中。
證人莊茱惠:我要跟妳去嗎。
被告陳美岑:是的,你要陪我去。
證人莊茱惠:何時回來。
被告陳美岑:因我老公醋桶大,我不想被誤會。
證人莊茱惠:是來回。
被告陳美岑:應該當日回。
證人莊茱惠:可以。
被告陳美岑只是晚上那個有點晚,是約21:30喔,所以回去會很晚喔,你要跟弟弟他們說一下,因為我知道假日你要照顧孩子,大致上當日來回。
證人莊茱惠:好,我星期六陪你們等情,核與被告陳美岑當日即106年8月17日與被告柯煜翰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相符,有被告陳美岑與證人莊茱惠間及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查(見卷第301至305頁)。
另證人莊茱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與大兒子同住,連原告的小孩,伊都有照顧,106年8月17日被告陳美岑有打電話及傳LINE和伊講說,要106年8月19日當日來回,後來朋友有事情說要隔日中午1點半左右,伊說伊隔日還要顧小孩,乾脆找地方住,當天找不到旅館所以找汽車旅館,3個人住一間等語(見卷第278頁),復參酌被告陳美岑乃於106年8月19日當日下午4點39分才透過FUNNO W訂房軟體向心媞汽車旅館訂房等情,有訂單附卷可查(見卷第349頁),足徵證人莊茱惠證述,被告陳美岑邀證人莊茱惠於106年8月19日與被告柯煜翰一同到彰化及臺中時,本預計要當日往返,突然因客戶臨時有事要改成隔日中午,渠等才改在臺中住宿一晚等情無訛。
再者,證人莊茱惠對於當日入住之心媞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擺設證述:房間內之房型乃為一大張之雙人床,還有沙發等語(見卷第278頁),核與心媞汽車旅館提供被告當日入住房間情形擺設相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351頁至355頁),足證證人莊茱惠確實106年8月19日與被告同住於心媞汽車旅館,而非臨訟編撰之詞。
原告雖主張106年8月20當日中午被告開乘汽車欲離開時,僅見被告2人,未見證人莊茱惠在場,可證證人莊茱惠並未與被告一同於106年8月19日入住心媞汽車旅館等語。
然依被告陳美岑與證人莊茱惠於106年8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莊茱惠假日尚須照顧其子之小孩,怕假日無法幫其子照顧小孩,原本僅欲與被告陳美岑當日往返臺中,然因被告陳美岑告知因客戶約晚上9點半會比較晚回,證人莊茱惠於出發前即知悉,而證人莊茱惠稱106年8月19日因客戶臨時有事要改成隔日中午,渠等才會在臺中住宿一晚等情,核與被告陳美岑確實乃於106年8月19下午4點多透過FUNNOW訂房系統訂購心媞汽車旅館等情,有FUNNOW訂單一份附卷可查(見卷第349頁),足徵被告陳美岑當初邀請證人莊茱惠一同與被告柯煜翰前往臺中時,本無住宿之意,惟因客戶臨時更改時間,被告陳美岑才於106年8月19日下午才訂房住宿等情無訛。
雖原告稱106年8月20中午12點多被告退房時,伊在外面等候,未見證人莊茱惠,然證人莊茱惠原本於假日需要照顧其子之小孩,故於106年8月20日當日早上提早離開,無法以原告106年8月20日中午未見證人莊茱惠在場,即得遽認證人莊茱惠未隨同被告於106年8月19日住宿於心媞汽車旅館。
再者,汽車旅館辦理住宿,本即不用下車填載資料,被告與證人莊茱惠僅訂雙人房,為節省住宿費用,於住宿時向心媞汽車旅館謊稱僅有兩人入住,以免心媞汽車旅館收取三人入住費用,亦屬事理之常,是以心媞汽車旅館之入住資料雖僅有一男一女,然被告與證人莊茱惠為節省住宿費用,向心媞汽車旅館謊稱僅有兩人入住,以節省住宿費用,亦屬事理之常,已如前述,是以自難以心媞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而認證人莊茱惠當日未與被告一同入住臺中。
況本件被告陳美岑身為直銷業務人員,為求業績,請求被告柯煜翰現身說法將被告陳美岑產品之效用介紹與新客戶,為其推廣業務,且未免原告誤會,邀同其母即證人莊茱惠一同前往臺中,赴約期間,因客戶臨時有事取消約定,改為隔日中午,被告不得已需留宿臺中一晚,被告與證人莊茱惠為節省住宿費用,三人同住一晚,被告與證人陳美岑於106年8月19日前往臺中嗣後入住臺中僅為被告陳美岑推銷產品,難以此行為認定被告兩人間有何性交或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9,被告陳美岑於106年6月份起,作息幾乎每日中午出門均至凌晨1至2點返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縱如原告所述被告陳美岑自106年6月起每日晚歸,然此乃被告陳美岑本人運用自己時間之自由,難以被告陳美岑晚歸,即認被告間有何不當交往行為,況原告對此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附表編號8之不當交往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間有性行為或有任何不當交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岑、柯煜翰應給付原告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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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事實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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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6 月17日凌│被告陳美岑至被告柯煜翰│畫面1 張(機│
│ │晨1 時至同年月18│之機車行過夜,共進午餐│車行畫面,從│
│ │日下午1時49分。 │。 │外向內拍攝)│
├──┼────────┼───────────┼──────┤
│ 2 │106 年6 月19日晚│被告陳美岑於同年月19日│畫片2 張(機│
│ │上10時36分至同年│晚上10時36分進入機車行│車行外畫面,│
│ │月20日凌晨2 時許│,即門禁深鎖,直至同年│在外拍攝) │
│ │。 │月20日凌晨2 時許返家。│ │
├──┼────────┼───────────┼──────┤
│ 3 │106 年6 月22日凌│被告陳美岑於同年月22日│畫面2 張(機│
│ │晨0 時29分至同年│凌晨0 時29分許與被告柯│車行外畫面,│
│ │月凌晨1時5分 │煜翰外出購物一同回到機│在外拍攝) │
│ │ │車行,被告陳美岑於同日│ │
│ │ │凌晨1 時5 分始離開機車│ │
│ │ │行。 │ │
├──┼────────┼───────────┼──────┤
│ 4 │106 年6 月28日凌│被告陳美岑於同年月28日│畫面2 張(第│
│ │晨0 時26分至同日│凌晨0 時26分至被告柯煜│1 張空床,第│
│ │凌晨6 時15分。 │翰之機車行過夜,於同日│2 張馬路畫面│
│ │ │凌晨6 時15分離開機車行│) │
│ │ │。 │ │
├──┼────────┼───────────┼──────┤
│ 5 │106 年7 月8 日晚│被告陳美岑於同年7 月8 │簡訊4 紙及照│
│ │上8時39分 │日晚上8 時39分進入機車│片1 張(後門│
│ │ │行,並提前關店,經告訴│外無人之照片│
│ │ │人敲擊鐵門,並報警處理│) │
│ │ │,被告陳美岑從後門逃離│ │
│ │ │。 │ │
├──┼────────┼───────────┼──────┤
│ 6 │106 年8 月14日上│被告陳美岑於同年8 月14│簡訊1頁 │
│ │午8 時14分 │日上午8 時14分離家出走│ │
│ │ │,全無音訊。 │ │
├──┼────────┼───────────┼──────┤
│ 7 │106 年7 月7 日起│被告陳美岑與被告柯煜翰│被告2 人之FB│
│ │ │於臉書訊息親密聯繫內容│通訊共8頁 │
│ │ │「FB都會顯示你大頭貼、│ │
│ │ │更危險、我都刪不掉、今│ │
│ │ │晚若要看電影,提早休息│ │
│ │ │、看9:00多的,這樣我回│ │
│ │ │來才不會太晚」、「等等│ │
│ │ │去找你,想抱抱你」、「│ │
│ │ │窩只待你那到14:00 」、│ │
│ │ │「我好累喔、好想念你家│ │
│ │ │的床」。 │ │
├──┼────────┼───────────┼──────┤
│ 8 │106 年8 月19日晚│被告柯煜翰與陳美岑於同│畫面2 張(入│
│ │上11時35分許至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35分進│住汽車旅館、│
│ │年月20日中午12時│入心媞汽車旅館至同年月│離開汽車旅館│
│ │5 分 │20日中午12時5 分,被告│) │
│ │ │柯煜翰與陳美岑開車從汽│ │
│ │ │車旅館出來時遭告訴人攔│ │
│ │ │下。 │ │
├──┼────────┼───────────┼──────┤
│ 9 │106 年6 月起 │被告陳美岑於106 年6 月│ │
│ │ │份起,作息幾乎每日中午│ │
│ │ │出門均至凌晨1 至2 點返│ │
│ │ │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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