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偽造文書去辦理贈與而得系爭土地所有
-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
- (一)按民國98年1月23日增定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 (二)查原告確實於98年5月19日因林春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
-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 (一)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破舊已經無法遮風避雨之牆
- (三)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確認該建物現況為一層樓加
- (四)而被告自承於約5年前始整修興建系爭建物,但並未抗辯並
- (五)是以,被告既然不能證明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 五、綜上所述,被告興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林維億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林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80分之67。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原廢棄雞舍遺留之圍牆,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
又上開雞舍所遺留之圍牆原屬於動產,經被告在其上搭建梁柱、鐵皮圍牆及屋頂後,已得遮風避雨,並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故系爭建物已為獨立之不動產,被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係偽造文書去辦理贈與而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懷疑是脫產。
且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春福所建之舊房子,嗣後系爭建物整修前大部分的鐵皮都被掀開,無法遮風避雨,才由其出資整修系爭建物,整修後之系爭建物應屬其單獨所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
(一)按民國98年1月23日增定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
(二)查原告確實於98年5月19日因林春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0分之67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
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380分之67乙節,既經土地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推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適法之權利,在被告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均無從推翻此推定。
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述應有部分,係偽造文書、脫產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亦未經以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自無從推翻原告依上述規定原告在完成土地應有部分380分之67登記,即適法取得該權利之推定,故被告此以空言為抗辯,尚不能推翻土地登記謄本而認原告即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
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既然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符,即可認定原告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誤。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73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
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地上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於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以該建物是否可遮風避雨及有經濟上使用目的作為判斷基準。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破舊已經無法遮風避雨之牆垣重新搭建鐵皮,而原始取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82平方公尺)之建物乙節,由被告自承該處原有建物大部分鐵皮都已經被掀開了,剩下少數幾塊,無法遮風避雨,經其於約5年前出資整修,整修後該建物為其所有等情一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而系爭建物舊址所存部分,既然已經遮蓋之鐵皮毀壞,而無法遮風避雨,則原舊址所興建之建物在毀壞至無法遮風避雨時,即喪失原有為定著物之特性,自已無獨立之所有權。
(三)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確認該建物現況為一層樓加蓋鐵皮建物,有裝設大門及窗戶,現作為包裝芒果場地之用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31頁),亦足認系爭建物現況可遮風避雨,並有經濟上使用目的,而屬定著物。
是被告雖然有利用舊有牆垣興建系爭建物,但舊有牆垣原屬建物既然已滅失,則被告出資重新整修搭建鐵皮回復系爭建物之遮風避雨、有經濟目的之特性,應認系爭建物雖與舊址位置相同,但已屬不同建物,是兩造均稱系爭建物由被告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亦可認定。
(四)而被告自承於約5年前始整修興建系爭建物,但並未抗辯並舉證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雖系爭建物係利用部分舊建物之牆垣,然該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是否為合法占用?均未見被告舉證。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縱使舊有牆垣為訴外人林春福或其親屬興建,但林春福於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告前,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除經該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外,並不能占用如附圖編號甲所示特定位置供己使用收益,故被告單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位置有舊建物等情為抗辯,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即為有權使用該土地。
(五)是以,被告既然不能證明其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逕於其上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然有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興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並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