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488,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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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顏世紘
被 告 郭蕎楨即麗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積欠債務無法與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簽約,遂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靠行於被告,由被告與東源公司簽署物品宅配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宅配契約),,並受雇於被告擔任司機,由被告指示原告擔任東源公司派件之家電送貨及安裝。

因運送貨品、安裝為有一定體積、重量之家電,原告不可能單獨完成工作,便由原告自行僱用訴外人張○○與原告一同搬運,嗣因業務量擴張購買另一輛貨車,以一輛貨車配置兩位工作人員為計算,原告再僱用訴外人劉○○、顏○○為另一組貨車運送人員,而被告已於107年9月11日與東源公司終止合約。

依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以被告麗翔企業社名義運送東源公司家電,工作完成後,東源公司將報酬匯入被告帳戶,扣除被告房貸、手機費用、水電費用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營業費用後,被告每月約給付原告23,000元,又因被告僅僱用原告1人為員工,原告因搬運家電需另僱用張○○、劉○○、顏○○完成工作,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報酬應包含張○○、劉○○、顏○○之薪資。

原告已於107年9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雙方薪資應結算至107年9月5日止,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僱用張○○、劉○○、顏○○等人107年8月份薪資分別為,張○○之薪資36,000元、劉○○之薪資50,000元、顏○○之薪資25,000元;

原告及張○○107年9月份薪資(計算期間:自10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分別為原告薪資28,600元、張○○薪資10,000元,又因被告2輛貨車其中1輛故障需以劉○○私人貨車載送家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9,000元(即原告需給付劉○○之貨車租金及加油費用共9,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報酬158,600元(計算式:36,000元+50,000元+25,000元+28,600元+10,000元+9,000元=158,600元),爰依靠行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提議成立麗翔企業社,由被告承攬東源公司宅配、安裝家電工作,被告則僱用原告完成東源公司交付工作,兩造約定被告之營業收入先扣除相關支出後,如有盈餘,以當月盈餘70%為原告薪資,盈餘30%歸被告所有,倘無盈餘,僅支付原告保障薪資22,000元,然原告自104年10月被告申設成立企業社起,至105年3月1日被告與東源公司簽約止,該段期間原告皆使用被告之貨車、器材等資源私下接單進行其他公司之家電宅配、安裝業務,且私自收費不繳回被告企業社,導致被告除負擔原告之借貸外,還須負擔企業社一切開銷,為使企業社不倒閉,就連被告個人存款亦投入企業社開銷,使被告虧損連連,甚至對外舉債。

嗣被告於105年6月始接獲東源公司派件,開始有營業收入,然被告仍每月負擔原告借貸、交通違規罰單、毀損客戶家電賠償及企業社營運開銷,被告每月已虧損連連,實無盈餘可給予原告。

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收受東源公司107年8月款項後,扣除107年8月支出僅剩餘16,864元,並已匯款22,000元與原告,且原告於107年8月底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幫原告運送家電,原告便於107年9月5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

原告既於107年9月5日自行終止僱傭契約,依兩造之僱傭契約約定方式計算,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

另原告就主張靠行於被告企業社,被告尚有工資及油資未給付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顯無依據,不可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酌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

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

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⒉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伊僅與被告借牌,形式上伊僅和被告借牌,用被告的牌就是麗翔企業社的牌來做東源公司的工作,做完以後東源公司把費用匯到被告戶頭,因此伊才計算伊每個員工需要多少錢,計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僅係伊之員工,當初兩造約定若被告有盈餘,則扣除被告基本開銷後,若有盈餘,會給原告盈餘70%,若沒有盈餘則只會給原告底薪22,000元。

惟依原告所述因其自己本身無法為東源公司搬運家電需另僱用張○○、劉○○、顏○○完成工作,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報酬應包含張○○、劉○○、顏○○之薪資等語。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不僅只做伊的工作,他們接了很多工作等語(見卷第106頁)。

復參酌兩造間之合作模式,原告對於如何接洽東源公司之搬運家電工作,均由原告自行接洽、找人為之,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時間、載運家電之方式均未加以干涉,且未對原告上下班時間予以管考、甚至可另行接洽其他工作,顯見原告就勞務提供有相當自主性,較諸一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兩造間關於提供勞務之從屬及監督關係甚為薄,原告於組織上並非從屬於被告。

⒊另觀諸被告給付與原告之薪水並非固定之日薪計算,縱如被告所辯稱,其乃以企業社有無盈餘作為計算,若企業社有盈餘其會將盈餘70%交給原告,剩餘30%才留給自己,若企業社無盈餘則會給原告底薪22,000元等情。

及原告主張其每月告訴被告應給付多少工資報酬,被告就應該給原告多少薪資報酬等語,復參酌被告計算企業社之盈餘,該企業社之收入僅有東源公司之匯款,而企業社支出部分除了一些行政費用外、原告車輛罰款、原告借支、匯款與原告之金額均列為企業社支出,以此作為該企業社之虧損,顯見該企業社之盈餘繫於原告一人為東源公司運送家電之收入及原告一人罰款、借款,倘非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向被告借牌,被告豈會將該企業社之盈虧均繫於原告一人,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牌一情,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薪資之給付方式,並非僅於原告單純勞務給付之提出,原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告貢獻勞力,難謂兩造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被告雖辯稱其替原告投保勞保,顯見原告為被告之員工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雖為其投保勞保,但有關勞保之投保費用全額為原告自行支出,此關被告於計算公司盈餘作為支付與原告薪資時,亦將勞健保費用列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結帳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卷第129、131頁),足認被告確實乃使原告自行負擔勞保費用等情無訛,是自難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保得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⒌綜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運送東源公司家電用品,並無指揮、監督、及懲處等人事考核權限,原告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非僅依附於被告,為被告貢獻勞力,兩造間無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靠行、借牌,並非受雇被告等情,係屬有據。

兩造間有關運送東源公司家電用品之關係,應非屬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

⒍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乃原告每月向被告要求給付多少金錢,被告均應給付,此為兩造間之合作模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工資報酬,雖然提出東源公司運費表及存摺匯款明細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東源公司運費表,僅能證明原告出車之次數,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承攬報酬約定之數額,而被告匯款與原告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承攬報酬,難以被告每月匯款與原告之數額,而得以遽認此為被告每月應給予原告之承攬報酬,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僅給付原告一人工資報酬,尚欠原告僱用張○○、劉○○、顏○○等人107年8月份薪資分別為,張○○之薪資36,000元、劉○○之薪資50,000元、顏○○之薪資25,000元;

原告及張○○107年9月份薪資(計算期間:自107年8月26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分別為原告薪資28,600元、張○○薪資10,000元,又因被告2輛貨車其中1輛故障需以劉○○私人貨車載送家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9,000元(即原告需給付劉○○之貨車租金及加油費用共9,000元)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述,張○○、劉○○、顏○○並非被告所雇用,而係原告所雇用,且原告為被告運送東源公司家電,乃原告自己經營自己事業,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命張○○、劉○○、顏○○運送東源公司家電乃因張○○、劉○○、顏○○等人受雇於原告而聽命原告指令行事,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依法無須給付張○○、劉○○、顏○○等人之薪水或顏○○之私人貨車載運家電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張○○、劉○○、顏○○等人之薪水與原告,自屬無據。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確實積欠工資報酬未為給付,從而,難認原告主張尚積欠其工資報酬未給付一事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資報酬158,600元,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其靠行於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報酬15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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