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2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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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劉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4年12月2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06,955元未清償(含本金98,834元、利息8,121元)未清償。

嗣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消費本金98,83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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