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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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梁稼咭
訴訟代理人 梁梓献
被 告 王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雨遮)、編號C’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其餘部分(面積共計一九九平方公尺),均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併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12,000元。
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另行搭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
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7年8月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欠2個月租金12,000元,而原告已於107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屋、鐵皮棚架及返還上開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其餘部分。
又系爭租約在終止前,被告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及拆除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屋、鐵皮棚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押租金12,000元。
嗣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於租賃之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C’所示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使用,而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盈甄於勘驗現場證述:原告所指之租賃範圍及應拆除之鐵皮範圍正確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2份、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3張、電子地圖2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航照圖1紙、現場照片13張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5日所測字第1070119117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另於第10條約定返還承租標的時應回復原狀、拆除房屋。
查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同年8月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24,000元,扣抵押租金後尚欠2個月租金共12,000元未給付,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而原告曾於同年8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存卷可憑,迄今被告尚未給付租金,是應認已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系爭租約應已終止。
況且,系爭租約之租期亦已於107年12月5日屆滿,被告至今本已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又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拆除房屋,而被告於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鐵皮屋、鐵皮棚架(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37平方公尺),業已認定如前,而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8日終止,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有將承租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拆除增建部分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B’、C’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並將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併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其餘部分,均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6,000元,且每月5日前給付,亦已論述如前。
則被告既然自107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則截至原告寄發上述存證信函時,被告已尚積欠4個月租金24,000元,扣抵押租金12,000元後,尚欠租金12,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8月8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將附圖編號B’、C’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使用原租賃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無庸給付租金,故應可認定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每月6,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拆除附圖B’、C’鐵皮屋、鐵皮棚架,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B’、C’之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併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之其餘部分均遷讓交還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暨自107年9月5日起至拆除上述鐵皮屋、鐵皮棚架及交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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