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73,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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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向璦
向瑢
向璵
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向保常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駱宜君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月8日,到期日為106年2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嗣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系爭本票之票款僅獲部分清償,而尚餘1,084,779元之票款本金及自106年6月9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獲給付。

又駱宜君已於106年2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駱宜君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票款及加給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本票之發票人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駱宜君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公司催討函文、郵寄掛號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被繼承人駱宜君於106年2月16日死亡,其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積欠原告之票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而被告等人就駱宜君遺產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就駱宜君遺產則已依法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駱宜君之繼承系統表、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駱宜君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駱宜君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是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駱宜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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