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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新簡字第二三四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234號(下稱106新簡234號)確認界址之訴繫屬中,由於言詞辯論筆錄未經當事人閱覽全部確認後簽認,聲請人無法確認書記官繕打筆錄內容是否與聲請人言詞辯論庭上陳述一致,復因聲請人閱覽卷宗時,察覺106新簡234號之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顯然誤寫之錯誤,為恐尚有其他遺漏與錯誤情形,及確認言詞辯論筆錄與當事人實際陳述內容是否相符,與確認筆錄之正確性,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06新簡234號確認界址事件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庭期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6新簡234號於107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為確定上開期日開庭情形,以釐清當事人當庭陳述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以利就筆錄誤載部分聲請更正,應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於107年4月10日遞狀聲請,且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不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聲請人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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