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醫小,1,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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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吳慧娟
訴訟代理人 阮則謹
被 告 王建章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卓韋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至被告診所進行懷孕檢查,因原告已有4歲雙胞胎女兒須扶養,遂向被告表示要進行D&C手術(即子宮擴張刮除;

人工流產),被告則表示原告僅需口服RU486藥物即可,無須進行D&C手術。

原告便於107年3月8日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後於107年3月12日回診時,被告表示胚胎大部分流出,僅剩少部分殘留,遂改以第2次服用RU486,數日後經被告檢查胚胎仍未完全流出,便於107年3月21日進行D&C手術,卻因被告診所護士一直找不到原告血管無法打針,導致手術無法進行,詎料,於107年5月11日回診時,被告表示胎兒已完整長大無法進行D&C手術,原告只得另至何婦產科診所施行D&C手術。

原告於第1次就診即表示欲行D&C手術,卻因相信被告專業改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導致後續胚胎未完全流出,續再至其他婦產科診所施行D&C手術,並因此身心俱疲。

原告因相信被告醫師專業,聽從建議不進行D&C手術,2次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竟無法完全流產,致需再到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因此認被告醫療行為有過失,請求賠償原告至其他診所實施D&C手術費用30,00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被告診所就診檢查確定懷孕,因原告家庭因素請求終止妊娠,經被告說明口服RU486與D&C手術之優缺點及治療風險後,原告採用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翌日原告配偶陪同原告至診所簽署同意書後服用RU486終止妊娠,原告於107年3月8日回診檢查妊娠囊未排清,遂約定107年3月12日至診所實施D&C手術(子宮擴張刮除),是日因原告靜脈注射不順利,無法完成靜脈注射,經原告同意後第2次服用RU486,原告未依約於107年3月19日回診,至107年3月21日始回診檢查,經檢查妊娠囊仍未排淨,因原告當日為空腹無法實施手術,便改約翌日至診所實施D&C手術,然原告未依約實施手術,遲至107年5月11日才至診所應診,斯時,胚胎已成長至17週已太大,實施D&C手術已非常困難,被告未替原告進行手術。

㈡依醫學臨床所知,服用RU486藥物終止妊娠治療,未能完全排清妊娠囊以終止妊娠之可能機率約在5至8%左右,被告已於原告就診同意服用RU486前加說明告知,經原告知悉後與原告配偶於患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被告醫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求。

而被告107年3月12日因靜脈注射管路未能順利建立,致無法當日完成D&C手術,亦有病患靜脈注射血管不易施打留置而相對造成之情,醫學上並非少見,當日原告亦同意第2次服用RU486終止妊娠,是不應責怪被告未立即實施D&C手術,何況D&C手術對母體傷害與所需休養時間,必然不小於服用RU486終止妊娠,原告當時權衡利弊後之選擇,卻於事後一意責怪被告,實無理由,且原告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與被告並無關係,不能因此向被告請求D&C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是侵權行為固以「不法」為要件,即侵權行為必須有其違法性,倘得患者同意之合法醫療行為,即得阻卻違法,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伊原本請求被告實施D&C手術終止妊娠,因相信被告專業改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經2次口服RU486均無法完全終止妊娠,致伊需到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終止妊娠,造成伊受有至其他診所支出手術費用之損害,復因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患者同意書第9、11條分別記載「⒐我知道在某些情況下,接受此一治療(即使用Apano保諾錠及misoprostol終止懷孕)並無法終止懷孕,其發生率大約是百分之五~八;

⒒我了解如果我服用的藥物沒有終止懷孕,而我決定使用外科手術終止懷孕,或是我不要終止懷孕,或是我需要外科手術來停止出血,我的醫師將會做相關處理」,有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阮則謹於107年3月2日簽名之患者同意書在卷可考,是原告進行口服RU486終止妊娠前已明瞭此種治療方式有5至8%無法終止妊娠之可能,原告於知悉上開風險後仍與配偶阮則謹署名同意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則在現今醫學有其極限、風險情形下,被告在取得原告同意後之醫療行為,相關合理醫療風險應由原告負擔,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已取得原告同意之合理醫療行為,縱使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仍得阻卻醫療行為之違法性,即難謂被告醫療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加害人行為違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

況且,系爭同意書第11條亦明確約定,口服RU486療程無效後,被告將依原告選擇可改以手術方式終止妊娠,然原告未遵期於107年3月22日回診實施D&C手術,致107年5月11日回診時胎兒已17週,被告認無法實施手術,難認原告因被告評估無法實施改至其他診所實施手術產生之醫療費用,與原告建議被告服用RU486終止妊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費用30,000元,實屬無據,應不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能否成立,仍須檢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有無受侵害而定,即加害人對被害人人格法益之行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原告選擇以口服RU486方式終止妊娠,乃事先知悉相關風險、失敗機率後,仍同意進行相關療程,被告醫療行為乃取得原告同意無違法情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醫療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並無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屬無據,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其他婦產科診所實施D&C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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