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34,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郭志明
郭淑美
郭丁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志明至今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83,954元及其中474,000元及其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又被告郭志明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郭○○死亡後遺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郭○○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被告郭志明明知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竟就系爭土地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

被告郭志明就系爭土地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郭丁錦雀回復原狀。

並聲明: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坐落於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於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間就該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郭丁錦雀應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6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㈡本件被繼承人郭○○於10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郭志明、郭淑美、郭丁錦雀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割協議由被告郭丁錦雀取得,並於106年12月8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稽(見卷第173至181頁、第227至23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郭○○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確認無訛。

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

何況,被告郭淑美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系爭土地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蔡龍達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㈢又被繼承人郭○○為被告郭丁錦雀之配偶,郭○○於101年1月2日過世時,系爭土地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郭○○,有郭○○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郭丁錦雀之戶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67頁、第227至239頁),復審酌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為郭○○婚前或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推定為郭○○之婚後財產。

另被告郭志明積欠原告債務483,954元迄今均未清償,且於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郭志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5至23頁、第271至273頁),顯見被告郭志明債務沉重,自顧不暇,對母親即被告郭丁錦雀無盡扶養責任之資力。

而被告郭丁錦雀係被繼承人郭○○之配偶,被繼承人郭○○之繼承人除被告郭丁錦雀外,其餘被告則係被繼承人郭○○之子女,該等子女對被告郭丁錦雀在法律上或道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並考量系爭土地乃被告郭丁錦雀與郭○○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於郭○○過世後被告郭丁錦雀就與郭○○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僅由被告郭丁錦雀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郭丁錦雀與郭○○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活常情相符。

是以,郭○○遺留之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為被告郭丁錦雀所有,然被告郭丁錦雀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土地,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郭志明之無償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坐落於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分之1)於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間就該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郭丁錦雀應將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106年12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