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397,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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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翁雅琪
法定代理人 翁惠珊
訴訟代理人 嚴世慶
被 告 翁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62號選定由法定代理人翁惠珊監護,原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居住於被告住處,然原告於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被告保管,於106年12月以前都是由被告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翁惠珊,由翁惠珊每月自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原告每月生活費用,但自106年12月以後,改由被告自行提領,被告於107年4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25,000元,經原告對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雖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02號(下稱107偵字19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07偵字19902號偵查中自承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邱○○過世時,兩造及訴外人翁○○等繼承人協議,邱○○遺留之醫療保險費其中由翁○○分得之188,238元、翁惠珊代墊喪葬費(因被告可申請金額較高,委由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奠儀費105,400元均分配予原告,作為原告生活照顧費用,豈料,被告未遵守繼承人協議,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原告系爭帳戶。

又被告於107年4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25,000元,雖已於107年6月9日再存入245,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07偵字19902號辯稱其中短少之80,000元,係預先領出之107年4至12月原告生活費用,然原告自107年6月23日後未與被告同住,更無由被告照顧之實,是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生活費用62,30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487,638元(計算式:188,238元+131,700元+105,400元+62,300元=487,638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6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過世後醫療保險理賠720,000元,由邱淑珍繼承人4人均分,每人分得約180,000元。

而因被告可申請勞保喪葬補助金額最多,是由被告申請喪葬補助13萬餘元。

上開18萬餘元被告亦有分得、及13萬餘元喪葬補助費係被告申請,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前開合計約31萬餘元屬被告應得之金額。

又自邱○○105年10月過世後至107年6月間,原告均由被告照顧,該段1年8個月期間以每月10,000元計算共200,000元之原告生活費用,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

至於,原告主張奠儀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明細,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明文規定。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翁○○分得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8,238元、翁惠珊代墊喪葬費委由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邱○○奠儀費105,400元,及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溢領未返還自107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生活費用62,300元,共487,638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如下: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翁○○分得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8,238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翁○○分得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8,238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偵查卷宗,翁惠珊於偵查時稱:邱○○之繼承人即兩造與翁惠珊、翁○○等4人兄弟姊妹,曾協議邱○○之醫療保險理賠金752,952元由4人平均分配,且均交由原告使用,翁惠珊將分得之188,238元扣除150,000元醫療費用後,剩餘38,238元以匯款方式匯入系爭帳號,而翁○○分得之188,238元由翁惠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而被告於同日偵查時稱:伊擔心翁惠珊將翁○○分得之188,238元領走使用,遂將該筆翁惠珊交付現金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有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偵查卷宗內10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可參。

被告復辯稱該款項用於原告105年10月至107年6月間生活費用,然系爭帳戶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07年6月29日止,存款結存金額除107年4月26日遭被告提領325,000元外,其餘時間結存金額皆有12萬至36萬餘元,有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偵查卷宗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可知被告確實自翁惠珊處收受翁○○應分得之現金188,238元,並將該款項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而系爭帳戶內金額均足供原告每個月10,000元生活費用,被告無動用翁○○給予原告之188,238元必要,是被告將翁蘭君欲給予原告之款項存入自身帳戶,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8,238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至於,被告辯稱伊亦有分得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萬餘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翁○○分得欲作為原告生活費用之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8,238元,自與被告分得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萬餘元無關,被告所辯顯無依據,無從採認。

㈣翁惠珊代墊邱○○喪葬費後,委由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邱○○奠儀費用105,400元部分:原告主張邱○○過世後,委由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邱淑貞奠儀費用105,400元,被告未依約定交付原告,作為原告生活費用使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被告自承當初約定由被告申請母親邱○○過世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係因被告所得最高,被告已取得該筆喪葬補助款,有被告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查。

而翁○○為被告姊姊、原告之妹妹,於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照顧原告的生活費用是由母親邱○○留給原告的錢,即當初母親邱○○的保險身故理賠、喪葬津貼、奠儀費等金錢。

當初兄弟姊妹有一起討論,因被告是駕駛大貨車,投保薪資較高,所以由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否則由翁惠珊去申請就好,奠儀費用105,400元也是由被告收取。

又因姊夫經營葬儀社,母親邱○○的喪葬費用都是由翁惠珊與姊夫處理、支付,而母親邱○○自住院到過世,均是由伊照顧,費用都是翁惠珊拿錢給伊,被告從未拿錢給伊,被告亦未支付母親邱○○喪葬費用,而被告與伊、翁惠珊等兄弟姊妹有約定,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母親邱○○之奠儀費105,400元,均給原告作為生活費用,這也是母親邱○○原本的意思,有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卷內之翁○○10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可佐,故邱○○之喪葬費用均由翁惠珊支出,僅因被告勞保投保薪資較高,可申請較多喪葬補助,遂委由被告申請勞保喪葬補助,又據翁蘭君證詞邱○○奠儀費用確實為105,400元,亦由被告收取,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奠儀費用明細為辯,實屬無稽,而上開勞保喪葬補助、奠儀費用,被告與翁惠珊、翁○○等兄弟姊妹曾約定依母親邱○○遺願,作為照顧原告之生活費用,本院審酌翁○○與原告、被告具親屬關係,與兩造利害關係相當,且上開陳述係於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堪信翁○○於107偵字19902號偵查時之陳述為真實可採,綜合上情,被告申請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1,700元、奠儀費用105,400元曾與其他兄弟姊妹約定,依照母親邱○○遺願作為照顧原告之生活費用,上開費用當屬原告所有,被告竟未依約存入系爭帳戶或交付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由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及邱○○奠儀費用105,40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至於,被告辯稱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1,700元係由伊申請,應歸伊所有,然被告得以申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是因母親邱淑珍過世,邱○○之喪葬費用應由其繼承人共同分擔,而邱淑珍之喪葬費用既均由翁惠珊支付,業如上述,是該勞保喪葬補助費用應由翁惠珊取得以補償支付之邱○○喪葬費用,被告未支付邱○○喪葬費用,卻領得喪葬補助費,顯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翁惠珊受有損害,無由僅因勞保喪葬補助費用係被告申請,即謂該筆勞保喪葬補助費用歸被告所有,被告所辯顯無依據,無足採認。

㈤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已提前自系爭帳戶領出之原告生活費用62,3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歸還事先提領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生活費用共62,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被告於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偵查時稱,伊於107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325,000元,是預支107年4月到107年12月的原告生活費,後來伊有將245,000元匯回系爭帳戶,嗣因翁惠珊重新申辦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致伊無法將107年6月後之剩餘生活費用存回系爭帳戶,有臺南地檢署107偵字19902號偵查卷宗內107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可考。

而原告每月生活照顧費用為1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有本件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確實曾預先自系爭帳戶提領80,000元,作為原告自107年4月至107年12月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自107年6月24日起未再照顧原告,業如上述,被告卻未將剩餘預先提領費用返還原告,是被告自系爭帳戶預先提領80,000元原告生活費時雖有法律上原因,然其後被告自107年6月24日起未再照顧原告,已不存在繼續保管上開預先提領原告生活費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預先提領生活費用,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而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6月23日止之生活費用為27,972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84日=27,9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預先提領之80,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52,028元(計算式:80,000元-27,972元=52,02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6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系爭帳戶預先提領之生活費用於52,028元之範圍內,與法相符,應可採認。

逾此範圍則無依據,尚無足採。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366元(即原告得請求返還①翁○○分得邱○○所遺醫療保險理賠金188,238元、②委由被告申請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131,700元、③邱○○奠儀費用105,400元、④自107年6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已提前自系爭帳戶領出之原告生活費用52,028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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