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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侯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0日起至93年4月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立約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費用100元;
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133,710元(含本金119,818元、利息13,692元、手續費200元〈94年3月22日、94年4月15日2筆借款手續費〉)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輾轉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均已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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