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4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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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耿漢生
被 告 張罡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熱帶與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竊取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處之磚塊致該防火門關閉、阻塞電梯間內逃生通道,涉犯公共危險罪刑。

原告發現後報警並阻止被告逃跑,導致原告跌倒受傷。

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該案判決書記載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中同日上午7時48分23至25秒為「原告於23秒時,將原本拉住被告左手的姿勢…,同時腳步打滑,重心『向前』傾斜跌倒」,及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原告敗訴。

現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案件審理時,再次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被告於上述時間有收回其手臂之舉,…身體往前傾又短暫將『身體回正後』,『復因』重心不穩跌倒等過程」之勘驗內容。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定格慢速勘驗相同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發現原告身體往前傾又短暫將「身體回正後」,「復因」重心不穩跌倒,不同於本院於105年度新小字第454號事件中勘驗結果,屬新證據,且可證明原告受傷與被告有因果關係。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起訴之訴訟標的如已經判決確定,就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請求,則因該訴訟標的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提起後訴請求,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前於105年8月18日具狀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熱帶與公寓大廈B3層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竊取擺放在該樓層電梯間甲種防火門之磚塊,該磚塊是用於預防公共危險之情事發生。

其發現被告竊取該磚塊後,即向被告取回該磚塊並報警,因被告於警方到場前欲逃跑遭其阻止,被告遂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案經本院以105年度新小字454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與原告發生拉扯爭執,導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該案判決確定。

四、參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陳明本件之請求,已經前案判決其敗訴確定,僅因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度上訴字第590號案件以慢速格放勘驗該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前案判決所載之勘驗內容不盡相符,而認為有新證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而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亦為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兩造拉扯後原告跌倒所受傷害,所主張損害同為原告支出之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觀之本件起訴狀前另案起訴狀甚明,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原告均係基於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於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所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為紛爭行為導致原告跌倒受傷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一致,足認訴訟標的同一、且聲明及當事人均相同。

基此,原告既已就同一侵權行為事件於前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而遭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均與前案相同,顯然原告係就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原告主張有新證據部分,縱然屬實,亦非法令上准許可重複起訴之事由,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闡述甚明,故原告以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與原審勘驗不同,認有新證據,即可重新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容有誤會,應屬無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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