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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洪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長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陳長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下午2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58巷口旁家樂福停車場內,當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8025號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輛一旁,被告開啟系爭8025號小客車車門時與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產生擦痕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
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行為自屬有過失,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車門,但實際撞擊點僅如跳蚤般大小,經被告以牙膏擦拭後已經將撞擊痕跡擦拭掉,目前已無損壞痕跡。
況且,因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才會造成被告碰撞到系爭車輛車門,是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8025號自小客車於開啟車門時,不慎與停放一旁之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受有損傷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和興汽車綜合修配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系爭車輛損害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亦自承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因伊開啟車門不慎造成損傷,有本件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門於被告開啟系爭8025號自小客車車門時遭碰撞受損一事,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業如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所明定,系爭車輛是否違規停車,均無免除被告依上揭規定應負注意義務之責任,而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於注意周遭車輛,且依永康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周圍環境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注意車旁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於開啟車門時造成系爭車輛車門烤漆受損,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該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車門烤漆受損,則系爭車輛車門烤漆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輛車門烤漆之損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門烤漆損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門受損即細微,且經伊以牙膏擦拭後已無損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門處,確實有多處與系爭車輛烤漆顏色不同之明顯新擦痕,非如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即微小。
況以牙膏擦拭汽車烤漆受損部位,得將受損部位之烤漆修復,實與生活經驗、常理相違。
再者,系爭車輛車門烤漆受損係經由新和興汽車綜合修配所報價修復,並由原告依系爭車量投保之車體損失保險支付維修費用,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前必定派員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有如陳長庚聲稱之烤漆受損,否則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豈會無故支付維修費用,倘被告確實以牙膏擦拭後將系爭車輛車門烤漆受損修復,系爭車輛豈需再交由新和興汽車綜合修配所維修車門烤漆之損傷,原告亦無理由支付維修費用,是被告辯稱業以牙膏擦拭方式將系爭車輛車門烤漆損傷修復,實無依據,不可採認。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自用小客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新和興汽車綜合修配所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000元、烤漆費用為3,500元,合計4,500元。
該工資、烤漆費用共4,500元既屬維修工資自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500元,要屬有據。
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長庚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長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長庚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500元,即為被保險人陳長庚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當得代位被保險人陳長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核屬有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00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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