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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高士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由其駕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康街口處,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始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9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分8期按月給付,惟被告迄今僅給付第1期1,873元,其餘分期給付則仍未給付分文,經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催告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損壞照片、統一發票、和解書、行車執照、駕駛執行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確認被告與高士弘間確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應屬有理。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而系爭和解契約於107年7月3日簽訂,約定被告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給付原告和解金,若1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有給付之期限,揆諸上揭說明,倘被告逾應給付租金之每月28日之翌日起未為給付,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逾前述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範圍,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日公示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97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全部准許,是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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