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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翰
被 告 羅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7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104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金日興車業有限公司簽訂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44,208元,約定由原告向金日興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每月一期,分12期攤還,每一期繳款金額為3,684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如被告未能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至108年4月30日止,尚欠本金22,104元。
經原告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付款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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