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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調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呂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31日遷入高雄市○○區○○里○○巷0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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