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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調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宜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緯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暨表明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至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僅記載: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邱緯繽負擔賠償損害部分新臺幣4,999元等語,並未依法記載請求權依據(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且起訴狀亦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邱緯繽之確實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均應予補正,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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