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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王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利率為年利率7.88%。
另自92年4月1日起自動調整利率為16%,若在貸款期間有2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利率即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4年8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繳款截至94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165元(含本金94,956元、利息8,209元)未清償,另自95年1月1日起按上述約定利率19.95%計算利息,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信用貸款」7.88%特惠專案額度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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