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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謝富欣即謝允齊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隆麒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蘇彥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蘇彥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支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系爭支票是因為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營運需要周轉,及被告蘇彥澤的阿姨需要周轉而向原告借錢,陸續借了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有餘,中間有換票,目前原告手上就是系爭支票。
被告主張兩造間是投資關係,應由被告舉證。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投資關係,系爭支票是作為擔保,原告擔心被告發不出紅利,所以請求被告開立系爭支票。
原告僅有給約500,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每月營收百分之2作為紅利。
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7月,已給付原告紅利185,355元。
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但是因原告投資股本抽出,被告為周轉資金,另向原告以貼票換現方式補資金缺口。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的支票有兩種,一為擔保投資契約用,一為票貼換現所簽;
而系爭支票屬於前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進一步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票據債權人、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
惟公司之代表人在支票上除蓋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除當事人之真意外尚須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二)查: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原本為證(影本附於司促字卷;
原本庭呈後發還〈新簡字卷第51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兩造間有投資契約而簽發,與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因被告借貸而簽發乙節,並不一致,參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並無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責任,其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為證,已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蘇彥澤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詳後說明);
至被告所執前辯,則應就其該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前揭主張,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蘇彥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證人陳嘉清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與陳嘉清之入資契約書,並聲請證人陳嘉清到庭作證;
分論如下:⑴其中就存摺明細部分(新簡字卷第75-91頁),原告稱該等款項並非紅利,是借款利息等語,而該存摺明細確實僅能表明金錢之流動,未能證明其係基於何原因關係而為。
就原告與被告蘇彥澤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117-155、159-179頁),其對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兩造是否存有投資契約;
被告雖認原告自稱股東,以投資者自居云云(新簡字卷第114頁),然由其對話整體脈絡觀之,無法明確判斷其所謂股東,究竟何意?係基於法律立場之言,又或係基於友人間之諧語?亦難斷認。
被告單以原告自稱股東,即認兩造確有投資契約云云,實已推論太過,顯乏確切證據可依。
就原告與證人陳嘉清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與陳嘉清之入資契約書(新簡字卷第183-193頁),被告主張原告抽走投資股款,被告僅得向原告借貸,原告之資金,有部分來自證人陳嘉清等語,然細閱上開對話紀錄,無法得到被告所稱之情,且無法評斷其等對話是否與本件支票紛爭有所關聯。
至證人陳嘉清之入資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與陳嘉清有簽立該合約書之事實,與原告是否有投資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乙節,兩不相干;
其合約內容亦未見有與原告有何關聯性之記載,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甚明。
是被告所提上證,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⑵證人陳嘉清具結證稱:伊有聽聞被告講說原告有投資被告的事情,也有聽過原告說有投資被告的事情,是投資被告工廠的事情。
伊跟原告出去時,原告有點在抱怨被告,說他投資股利遲給的狀況。
伊有投資被告工廠,有訂合約書,500,000元投資款,半年發一次股利,股利是直接抓兩趴,被告依照有無獲利來增減,發股利是用現金或匯款。
伊沒有聽過原告說他投資情況是否跟伊一樣,只聽過他說有投資。
伊知道兩造間有借貸,詳情不知道。
被告曾向伊借錢,理由是要還原告錢;
被告有說原告後來說有資金上需求,所以被告借來還原告投資款,伊沒有向原告求證。
伊投資被告工廠,被告有開公司票擔保,兩張各自500,000元,共1,000,000元等語(新簡字卷第258-261頁),可知證人陳嘉清所證原告投資被告之事,均來自聽聞他人之轉述,並未親見親聞原告投資之事。
進者,依證人陳嘉清之證稱,其投資500,000元,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公司票兩張共1,000,000元作為擔保,且有訂立上開入資合約書,以明雙方權義,倘如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投資而簽發,其金額更甚證人陳嘉清,何以原告與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間並未簽立任何投資合約書,令人費解。
綜此,證人陳嘉清之上開證詞,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主張兩造有投資契約之事實。
⑶依上,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投資契約,而系爭支票係因該投資契約而簽發等節,乃原告係主張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之主張既不相同,被告復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則原告對於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舉證之責;
是被告雖質疑原告以票換票及借貸之說(新簡字卷第262-264頁),亦不影響原告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應准許。
⒊原告雖請求被告蘇彥澤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然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章、代表人即被告蘇彥澤之私人印章(俗稱公司大、小章),最後為代表人即被告蘇彥澤簽名。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至少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在社會上由董事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盗開之情形,頗為多見;
而依上開公司大小章、蘇彥澤之簽名形式觀之,亦可判知被告蘇彥澤應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而用印、簽名,且系爭支票既屬支票性質,自僅能透過支票帳戶為兌現給付,該支票帳戶乃屬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原告非對此知識毫無熟知之人;
加以付款銀行亦有支票存款戶授權印鑑之資料,可供查對,原告對於被告蘇彥澤是否有共同發票之意思,如有心查明,實非難事。
是就系爭支票全體印章形式及趣旨,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蘇彥澤之簽名,係為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
因此,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為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蘇彥澤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蘇彥澤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難以准許。
⒋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自107年7月18日起算利息,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給付利息,而依上開退票理由單所載原告係在108年5月16日向銀行提示該支票,故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年利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0,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僅就逾支票提示期間部分利息之請求遭駁回,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隆麒實業有限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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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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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隆麒實業│新光銀行永│107年7月18日│2,000,000 │VX0000000 │108年5月16日│
│ │有限公司│康分行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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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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