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437,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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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茂良即合禾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辰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慶祥
訴訟代理人 吳秉宏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承攬新營綜合轉運站新建工程(下稱新營轉運站工程),於107年10月3日承攬瑪帕精密刀具系統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瑪帕公司工程),及於107年10月11日承攬臺南市東亮科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東亮科技工程)等工程製圖事項。

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項,足證係有完成工作物之情形,且於原告與被告之負貴人吳慶祥之對話內容,於原告告知尚未收到付款支票,而被告之負貴人吳慶祥均係告知處理中,並未抗辯相關工作並無完成。

前述工程均已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均推拖不願付款,未付款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0,79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9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提出新營轉運站工程工程製圖報價單,主張兩造間存有此工程製圖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報酬,依民法第490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前,應以完成工作為必要,始能請求報酬。

原告向被告請求新營轉運站工程圖繪圖之承攬報酬時,自應先就工作已完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實兩造間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已完成,則應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新營轉運站工程工程製圖報價單,主張兩造間存有新營轉運站工程製圖之承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工作,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瑪帕公司工程工程製圖報價單,主張兩造間存有此工程製圖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報酬。

惟如前所述,依民法第490條1項、民事訴去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前,自應先就工作完成一事,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承攬之工作已完成。

依原告所提出之瑪帕公司工程工程製圖報價單內容,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50元/噸,而未記載總噸數為何。

原告雖就此承攬報酬之計算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表示瑪帕公司工程之承攬噸數為89噸,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東亮科技工程工程製圖報價單,主張兩造間存有此工程製圖之承攬契約,並據此請求報酬。

惟如前所述,依民法第490條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前,自應先就工作完成一事,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承攬之工作已完成。

依原告所提出之東亮科技工程工程製圖報價單內容來看,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為600元/噸,而未記載總噸數為何。

原告雖就此承攬報酬之計算雖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表,表示東亮科技工程之承攬噸數為295.5噸,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查: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4日承攬新營轉運站工程、於107年10月3日承攬瑪帕公司工程,以及於107年10月11日承攬東亮科技工程等之工程製圖事項,前述工程均已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餘款迄今均不願付款,未付款總額合計230,7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營轉運站工程之工程製圖報價單、瑪帕公司工程之工程製圖報價單、東亮科技工程之工程製圖報價單、發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吳憲証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瑪帕公司工程BOM表、東亮科技工程BOM表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3 -22頁、新簡字卷第57-66、81-152頁),核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新營轉運站工程之工程製圖報價單、瑪帕公司工程之工程製圖報價單、東亮科技工程之工程製圖報價之真正並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60頁),亦對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吳憲証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未爭執(新簡字卷第67-70頁),復未對被告未給付230,790元等情為爭執。

依上事證相為稽考,已足認定原告向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4日承攬新營轉運站工程、於107年10月3日承攬瑪帕公司工程,以及於107年10月11日承攬東亮科技工程等之工程製圖事項,均已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未付款總額合計230,790元等情,應屬信實。

⒉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已完成,且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未付款總額合計230,790元等情,被告否認該工程製圖事項已完成,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未付之工程款230,790元?茲分述如下:⑴原告是否已完成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①原告主張已完成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乙節,業據提出發票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吳憲証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瑪帕公司工程BOM表、東亮科技工程BOM表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19-22頁、新簡字卷第57-66、81-152頁)。

被告對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吳憲証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未爭執(新簡字卷第67-70頁),是就上開原告與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觀之,原告業已傳送「新營轉運站全部製圖1226.rar」檔案、「瑪帕精密刀具廠房新建工程1217…」模型檔案、「東亮科技廠房工程施工圖(…110.rar」檔案、「東亮科技廠房工程施工圖1…104.rar」檔案、「Model東亮0000000.rar」檔案予被告之人員即訴外人吳憲証,且吳憲証最後表示「E-MAIL也是喔,請發給吳東穎跟我,謝謝」等語,足見原告須已完成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始能傳送檔案。

又觀原告與被告代表人吳慶祥之LINE對話截圖(新簡字卷第65頁),原告傳送「吳老闆,貴司的支票一直沒有收到」、「是否已經幫我處理了?」等訊息,並經回覆「處理中」之訊息,此實為通常已工作完成情形下方可能發生之對話。

被告徒執空言否之,並非可採。

②是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已完成,有其依據,堪以採認。

⑵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未付之工程款230,790元:①承前,原告主張前開工程之工程製圖事項已完成等情,經原告所提之證據相互勾稽,與事實相符。

被告僅否認工程製圖未完成,未另提證據以具體指明何部分之工程製圖未完成,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②基上,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工程製圖事項均已完成,被告猶執前詞而拒付原告工程款230,790元,難認有理。

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79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0,790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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