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52,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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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黄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5元,及其中31,106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當時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嗣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延滯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3月2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滯金。

詎料,被告自94年5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1月29日止尚有34,195元未償,其中本金為31,106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2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19日止為期1年,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4年5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有88,01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9,339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㈢上開2筆債務均經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5元,及其中31,106元部分,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19元,及其中79,339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份、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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