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繳納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而本院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以通知書命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用等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是原告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且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