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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洪敏智
郭俊雄
被 告 陳祺陞
陳買金對
陳秋霞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金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買金對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秋霞、陳志銘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就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陳祺陞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陳祺陞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4,055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陳祺陞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陳祺陞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陳金成所有,陳金成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共同繼承,然經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卻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買金對、陳秋霞、陳志銘所有,顯見被告陳祺陞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仍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陳祺陞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
而被告陳祺陞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祺陞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買金對、陳秋霞、陳志銘,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祺陞積欠其184,05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9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成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等俱為陳金成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買金對取得;
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秋霞、陳志銘取得,進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案件資料乙份查核無訛。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既為被告陳祺陞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金成死亡後,被告陳祺陞並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
然被告陳祺陞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買金對取得;
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秋霞、陳志銘取得,並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買金對取得;
附表編號4、6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陳秋霞、陳志銘取得,對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陳祺陞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又被告陳祺陞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名下亦無相當價值之財產,足認被告陳祺陞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被告陳祺陞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非係被告陳祺陞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買金對、陳秋霞、陳志銘,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無疑。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該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就前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陳買金對、陳秋霞、陳志銘並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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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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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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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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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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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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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房屋│臺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2分之1 │
│ │ │:臺南市○○區○○路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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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 │全部 │
│ │ │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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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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