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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蕭啓源
被 告 蕭靖霓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石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同年8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最後請求金額為243,655元,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之日,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55元,及自起訴日(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里0000號旁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嘉同里另一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寰枕樞椎脊椎狹窄症、右手肘傷口(2公分)、右側性膝部挫傷、右膝右肘關節挫傷併瘀傷、頸部肌腱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3,655元。
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醫藥費18,070元。
2.計程車費3,585元3.工作損失119,000元:原告車禍受傷後有5個月無法站立、行走,致原告5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9,000元。
4.機車受損費用3,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腦震盪之後遺症嚴重,造成原告生活極大不便,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55元,及自起訴日(即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無意見,也認同刑事判決。
另對於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不爭執,醫藥費部分原告應提出單據,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須休養1個月,並無如原告主張須休養5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原告並需提出相關工作憑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積極與原告試行和解,惟原告時常未出席調解,且未提供相關單據資料,致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無法理賠,顯見原告無和解意願,且有惡意興訟之嫌。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寰枕樞椎脊椎狹窄症、右手肘傷口(2公分)、右側性膝部挫傷、右膝右肘關節挫傷併瘀傷、頸部肌腱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7、89、16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1.醫藥費18,0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寰枕樞椎脊椎狹窄症、右手肘傷口(2公分)、右側性膝部挫傷、右膝右肘關節挫傷併瘀傷、頸部肌腱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8,07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7紙為證(本院卷第87-89、91-95、98頁),經核均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然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實僅為3,577元,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計程車費3,58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看診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計程車費3,585元,並提出乘車收費證明10紙為證(本院卷第97-100、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119,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後有5個月無法站立、行走,致原告5個月時間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19,000元,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任職之金滿溢投注站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3月30日因車禍受傷請假休養)為證(本院卷第87、163頁),然參以原告治療車禍傷勢之新樓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醫囑:0000000急診,門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需休養壹個月及門診追蹤」,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1個月為已足。
又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3,800元(即119,000元÷5個月=23,800元),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即107年10月間,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4.機車受損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無法修復,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云云,惟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不得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費用3,000元,自無足取。
5.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腦震盪、寰枕樞椎脊椎狹窄症、右手肘傷口(2公分)、右側性膝部挫傷、右膝右肘關節挫傷併瘀傷、頸部肌腱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年滿66歲,空中大學畢業,106年度、107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1,154,714元、431,497元,名下有6筆田賦;
被告年滿35歲,高職畢業,106年度課稅所得為156,153元、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1筆投資等情,有原告學士學位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40頁)。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
而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81091637號函可稽,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413元【計算式:(3,577+3,585+22,000+50,000)×70%=55,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13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320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固無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就其擴張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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