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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與原告訂有汽車貸款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3月17日,利息為年息10%,倘逾期未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7年6月4日止,迄今仍積欠115,083元,及自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轉催呆查詢、內容變更登錄單、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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