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308,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廖佳偉


被 告 張致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即被告之女兒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自行騎1部自行車在前,而張○○也自行騎1部兒童自行車在被告後方30公尺處,被告與張○○騎行在交通繁忙的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公路機車優先道上,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中被告自述:「不確定哪一條是路肩、哪一條是機車優先道。

聽到後方聲響才知有事故。」

,由被告自述中可知被告未盡照顧兒童之職責。

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明確看到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張○○之兒童自行車,倒臥位置都是在機車優先道上。

據兒少法第51條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的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附近任意嬉戲阻礙交通。

被告未盡其義務才與原告發生車禍,致使原告右半身嚴重擦挫傷、機車損壞且無法準時報到新工作,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10,048元(醫療費用8,828元、就醫車資32,400元、薪資及工作損失30,000元、看護費6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8,820、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請准假執行宣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可以證明張○○無過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即被告之女兒於108年9月1日 上午11時許,與原告發生車禍,當時被告自行騎1部自行車 在前,而張○○也自行騎1部兒童自行車在被告後方30公尺 處,被告與張○○騎行在交通繁忙的臺南市新市區臺一線 公路機車優先道上,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意見書中被告自述:「不確定哪一條是路肩、哪一條是機 車優先道。

聽到後方聲響才知有事故。」

由被告自述中可 知被告未盡照顧兒童之職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9月1日11 時30分許,沿新市區台一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社內里豐 化橋(台一線南下323公里處),與沿同向行駛在前由張○ ○騎乘腳踏車,雙方發生碰撞肇事。

又查原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超速行駛,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失控摔倒,致發生撞擊事故。

且 原告當日應警訊稱:「我沿省道台一線機慢車優先道由北 向南直行,在接近事故地點前看到正前方約10-15公尺處有 當事人張○○自行車,我見狀立即按剎車,機車接著向右 打滑在地上,我臉先著地,人與車分開,機車繼續向前滑 行,剎車時還沒有碰撞到她,接著我馬上向前方看,看到 當事人張○○已倒在地上並在哭泣,及她爸爸跑過來安撫 她並確認她的傷勢。

車速約80公里。」

108.11.24應警訊稱 :「我當時沒有看到張○○騎乘腳踏車在台一線上,等到 發現時我就來不及反應,閃避不及,我記得我急煞車後倒 地,起身後發現張○○也倒地受傷。

我車速約50公里。

第 一次製作筆錄時我剛從急診室出來,又是第一次發生車禍 ,警方問我我回答約70-80公里,但事實上,我不知道自己 時速多少,後來我有去看我的煞車痕,推斷我的時速只有 50公里,所以我才改口稱車禍當時的時速約50公里。

張○ ○的父親張○銘騎乘腳踏車離我捫約30公尺左右,車禍發 生後,他才跑過來,所以他也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過程。

」108.12.18應檢訊稱:「當時沒有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監視 器,我摔倒時不確定時速是多少。

因為我覺得我當時騎得 有點快,我先跟警察說大約70、80。

50是因為我拿現場圖 去問朋友,依煞車痕換算約50至60公里,但是我也沒有很 確定。

問:警詢先稱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正前方10-15公尺 ,後稱沒發現對方?答:第1次筆錄中,我當時很緊張,我 是照當時的情況跟警察述說。

我會滑倒,是因為我到最後 才發現,我是因為經過我提供照片上的路口,我有往右看 ,等到轉頭回來,才發現前方有小女孩騎自行車。

問:有 無疏失?答:未注意車前,速度也快一點。」

則路權歸屬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

張○○無 肇事因素。

又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函覆,案依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等資料,經本會鑑定會議,委員研析結果亦為相同之鑑 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 109006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揆諸上開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未 盡照顧兒童之職責一事未能充分舉證,主張被告應賠償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無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