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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渝
被 告 潘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新臺幣(下同)486,512元,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為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自承確實借貸原告請求金額尚未清償,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債務,乃原告債權得否滿足問題,非得拒絕償還之事由,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任。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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