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22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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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2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曾冠豪
黃培瑜
被 告 李宏洋


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宏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宏洋、劉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李宏洋、劉燕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李宏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曾國烈為法定代理人,嗣具狀變更為黃男州,並經黃男州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黃男州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宏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68元,及其中41,032元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2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嗣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宏洋、劉燕於101年3月23日向原告分別請領信用卡正卡(下稱系爭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下稱系爭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有預借現金,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即被告李宏洋應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即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宏洋持系爭正卡消費應給付至107年10月11日止累計帳款41,032元,被告劉燕持系爭附卡消費應給付至107年9月24日止累計帳款49,740元,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宏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辯以:被告劉燕已與李宏洋離婚,於離婚協議已明確約定個人債務由個人自行負擔,且被告劉燕離婚後已將系爭附卡交還被告李宏洋,當初申辦信用卡時,銀行人員僅告知主卡持卡人就附卡消費金額須負清償責任,並未告知附卡持卡人須就主卡持卡人積欠金額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李宏洋躁鬱症發作時,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上胡亂刷卡消費,並對被告劉燕家暴,雙方爭吵時被告李宏洋曾一度將附卡搶回,經被告劉燕詢問原告銀行如何阻止被告李宏洋胡亂刷卡,原告竟告知信用卡申辦人為被告李宏洋,被告劉燕既非申辦人,無權阻止被告李宏洋刷卡消費。

又被告劉燕持卡消費之款項均以轉帳方式,將現金匯入被告李宏洋銀行帳戶清償,是被告劉燕之消費款業已清償完畢。

再者,被告李宏洋名下有資產,且有工作、薪資收入,被告劉燕則無工作收入,無能力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而被告李宏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對被告李宏洋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燕持系爭附卡消費尚積欠49,740元未清償,為被告劉燕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系爭附卡最後消費款之消費日期為107年8月22日於台灣麥當勞餐廳消費278元,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查。

被告劉燕於108年1月12日與被告李宏洋兩願離婚,有被告劉燕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

而被告劉燕自承接近與被告李宏洋離婚後期仍有持卡消費,且離婚後將系爭附卡交予被告李宏洋,有被告劉燕109年5月12日提出辯論說明書在卷可稽,綜合上述,系爭附卡最後消費日期107年8月22日早於被告2人離婚日108年1月12日,而被告2人離婚前系爭附卡由被告劉燕所持用,足認原告主張系爭附卡積欠之49,740元乃被告劉燕刷卡消費所積欠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劉燕就系爭附卡積欠款項負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劉燕雖提出存摺欲證明伊用匯款方式將現金轉入被告李宏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附卡欠款等情,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劉燕存摺內轉帳予被告李宏洋之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劉燕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李宏洋,未能證明係用以清償系爭附卡消費款,何況,清償消費款未限定僅能由信用卡主卡人即被告李宏洋清償,倘被告劉燕確實清償系爭附卡欠款,可逕向原告銀行為繳納。

又原告請求被告劉燕清償之49,740元乃系爭附卡消費款,未包含系爭主卡積欠款項,並無被告劉燕辯稱被告李宏洋欠款由被告劉燕負擔情形。

而被告劉燕無工作、薪資收入,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債務,此乃原告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問題,自非被告劉燕得拒絕清償理由,是被告劉燕所辯皆無依據,無足採認。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為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明確約定。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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