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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趙宸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
│債權本金 │遲延利息之利率 │
│(新臺幣) │ │
├───────┼─────────────────────┤
│43,719元 │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
├───────┼─────────────────────┤
│7,913元 │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7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 │算之利息 │
├───────┼─────────────────────┤
│3,864元 │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 │算之利息 │
├───────┼─────────────────────┤
│合計:55,4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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