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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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