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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蘇傳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頂好停車場)內,因轉彎會車時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凱雯所有並停放在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3元(含鈑金1,600元、塗裝8,013元、零件10,7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返還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都在找停車位,系爭車輛倒車想要停左後方的停車位,伊為閃避系爭車輛所以也倒車,是對方撞到伊的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停在停車格,與事實不符,伊沒有肇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僅可全歸責於被告駕駛車輛會車時轉彎不慎所致互有爭執外,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會車時轉彎不慎擦撞停放在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之保戶葉凱雯駕駛的系爭車輛併行在停車場內之轉彎車道上,且系爭車輛呈斜向右之狀態,其前輪尚未回正,前車頭超出左側停放之車輛許多,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非停放於停車格內,與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情顯有不同。
又原告就其主張雖聲請傳喚葉凱雯到庭作證,然依證人葉凱雯之證詞,「(問:〈提示本院卷第49頁警方照片〉你的車子是斜的,而且車輪未回正,這樣是停好了嗎?)我確實是停好的,我不知道當下有無熄火,我沒辦法回答,如果照片是這樣就是這樣」、「(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警方照片〉你們應該都在車道,你的車子是否根本沒停在停車格內?)我覺得那是停車格,我不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是照片看起來,我跟被告的車子應該都是停在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可知證人葉凱雯之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轉彎會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責,並非可採。
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依上開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係兩車併行在停車場內之轉彎車道上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所致,被告與葉凱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0,353元,經核其中含鈑金部分1,600元、塗裝部分8,013元、零件部分10,74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102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7年9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5年6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耐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為1,790元【計算式:10,740/(5+1)=1,790】,連同前述鈑金部分1,600元、塗裝部分8,013元,總計為11,40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葉凱雯就系爭車禍均有未注意兩車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葉凱雯過失程度,認被告及葉凱雯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02元【計算式:11,403×50%=5,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43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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