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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郡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郁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經本院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民國110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頁)。
而上訴人卻遲至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詳參本院收文章),依上說明,顯已逾期,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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