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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8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美足
被 告 奇想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榮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債務(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惟其中被告黃世榮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10月5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連帶給付義務,顯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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