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小,930,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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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30號
原 告 林景毅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女係91年12月生,有其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分別為少年甲女之父母親,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甲女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3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53元」(見本院卷第6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女於109年8月31日至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銀波布丁善化店」面試,並於同年9月2日開始上班,約定月薪為27,000元,每月上班22日,嗣被告甲女於同年9月16日謊稱其需錢孔急,欲預支薪資,且保證將如期工作為由,向原告預支該月之薪資,致原告信以為真,經扣除被告甲女於該月5日請假之薪資1,227元、該月10日早退之薪資490元及損壞產品160元之費用後,原告交付25,123元予被告,惟被告甲女於取得該款項後,於翌日9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上班,亦聯絡未著,原告始知受騙,經扣除被告甲女已上班所應得之10日薪資12,270元後,被告甲女尚應返還12,853元;

又被告甲女於前揭侵權行為時上未成年,其父母即被告乙男、丙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切結書、出勤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71頁至第72頁)。

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甲女向原告佯以需錢孔急,而需預支薪資,並保證將如期工作為由,致原告信以為真,先行支付被告之薪資,然被告甲○○於取得款項,旋不知去向,被告此舉乃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12,853元之財產損害,至為明確;

又被告甲女為91年12月生,被告乙男、丙女則為被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甲女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2頁),是被告甲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雖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男、丙女為被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於109 年10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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