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5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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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羅聖謂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聖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羅聖謂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71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羅聖謂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3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

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羅聖謂皆未清償,當原告調取被告羅聖謂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羅聖謂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太郎。

被告羅聖謂移轉系爭房地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羅聖謂在明知自身負債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此舉實難排除彼等為脫免被告羅聖謂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之可能,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

㈡被告間本應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價金之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又依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房地時,若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後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房地,嗣後債務人如不為清償,經抵押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故多會要求為變更登記。

然系爭房地上原設定予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與鄭錦淵之抵押權,迄今尚存續未為變更,此情形下被告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地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陳太郎若非與被告羅聖謂熟識,何以被告羅聖謂移轉系爭房地後,仍設籍於系爭房地,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真意。

又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交付,被告羅聖謂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被告羅聖謂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又被告陳太郎雖提出買賣價金收據,惟該收據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8日,系爭房地早於107年1月29日即已完成移轉登記,其價金交付與系爭房地之日期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價金交付之事實,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際上屬無償行為。

而被告羅聖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太郎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羅聖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陳太郎則以:原告曾以被告羅聖謂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嗣因估鑑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第1至3順位抵押權,原告認為拍賣無實益,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本件買賣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債權猶已不足,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

被告羅聖謂已無能力清償上開抵押債權,被告羅聖謂遂委託第2、3順位抵押權人鄭錦淵出售系爭房地,並清償全部之抵押債權。

被告陳太郎買受系爭房地,除簽訂買賣契約,並已陸續給付鄭錦淵150萬元,因被告陳太郎未依約給付致無法塗銷鄭錦淵之第2、3順位抵押權,嗣被告陳太郎已於109年6月23日再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鄭錦淵。

本件買賣為真實,且買賣價金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原告先前聲請拍賣,亦因拍賣價額不足抵償抵押債權,而以拍賣無實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羅聖謂積欠原告180,03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被告羅聖謂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713號債權憑證;

原告曾於106年5月1日聲請拍賣被告羅聖謂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執行處於106年5月3日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9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最低價為11,000,000元),無人應買,第2次減價拍賣其拍賣最低價8,800,000元已不足清償第1至3順位之抵押權,拍賣無實益,經通知原告後,於106年9月22日視為撤銷查封;

被告羅聖謂於107年1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太郎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271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1、97-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誤,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

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損害於債權人權利等情,惟遭被告陳太郎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提出成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兼收據)、收據、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5-167、205頁)。

本院審酌被告陳太郎所提上揭資料足證被告羅聖謂委託鄭錦淵出售系爭房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6日訂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1,080萬元,被告羅聖謂自108年9月28日至109年6月23日止,陸續支付訴外人鄭錦淵共25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羅聖謂積欠鄭錦淵之債務等情明確。

又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76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銀行,另於104年6月30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錦淵、訴外人吳良卿(債權額比例分別為20分之13、20分之7),再於105年2月3日設定3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錦淵,嗣於108年9月17日吳良卿將其抵押債權讓與鄭錦淵等情,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125頁)。

另證人鄭錦淵到庭證稱:伊與地政士合作,從事抵押權放款業務,伊在107年1月有經手系爭房地之買賣,當時是被告陳太郎綽號阿賢的朋友來找伊,欲購買被告羅聖謂的房子,被告羅聖謂有欠伊23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其他小額借貸,所以伊就把雙方面約出來談金額及買賣程序,買賣總金額是1,080萬元,一胎陽信銀行貸款部分是770萬元,伊的債權金額為250萬元,另外60萬元是增值稅、相關規費及代書費等;

價金是被告陳太郎有開支票給伊,共開了250萬元的支票,陽信銀行抵押權部分,陽信銀行拒絕讓被告陳太郎代償;

原告之前就有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因拍賣無實益後撤銷查封,所以被告羅聖謂才透過伊找買主來處理伊跟陽信銀行之債務,那時談的差不多後,也陸續處理陽信銀行一些債務,所以本件買賣確實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可知被告羅聖謂確實係為處理其積欠陽信銀行與鄭錦淵之債務,始委託鄭錦淵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太郎,並以賣得價金清償其積欠陽信銀行與鄭錦淵之債務,顯見被告2人係以代償被告羅聖謂積欠陽信銀行與鄭錦淵之債務及繳納過戶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堪以認定。

雖原告主張被告陳太郎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點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訂時點相差甚遠,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難認被告間有價金交付云云,然被告陳太郎代被告羅聖謂清償之積欠陽信銀行與鄭錦淵之債務時點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時點本屬二事,自難僅以交付價金時點晚於移轉登記時點1年多即斷然推定二者間無必然關係。

是本院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應堪認為買賣之有償行為。

㈣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2人間之為有償行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云云,惟參以原告於106年5月1日聲請就當時被告羅聖謂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於同年9月6日進行第1次拍賣,拍賣最低價為1,100萬元,無人應買,嗣本院執行處以第2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為880萬元,已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拍賣無實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等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723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見縱使被告羅聖謂為將系爭房地買賣移轉予被告陳太郎,原告本即無法透過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受償。

況且原告就被告陳太郎知悉被告羅聖謂積欠本件債務,及知悉被告羅聖謂已達無資力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陳太郎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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