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16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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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42,057元,惟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遭退票,原告再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被告依票據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印鑑章遭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家維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搶走,而主張發票日為108年10月25日後之支票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盜蓋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又一般商界多是開立遠期支票,票期通常3至6個月,因此系爭發票之發票日並非實際開立支票之日期,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違反經驗法則逕以108年10月25日與林家維之糾紛,佯稱印鑑章遭搶為由,主張發票日在108年10月25日以後之支票係遭盜蓋,並無可採。

且被告於109年4月1日就本院109年司促字第4317號支付命令為異議,其理由為:「系爭支票係債務人吳靜雯分別開立並交付予不同家廠商以支付貨款,因此系爭支票之真正執票人應係該眾多廠商們,而非債權人林茂億,蓋其手中並未持有如附表75張之支票正本…」,另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票據之形式上真正,則被告已承認其有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各廠商支付貨款及退票等事實,是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108年10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變更印鑑,與本案無涉,蓋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印鑑於108年10月28日變更,則相關支票若是於印鑑變更後才蓋用變更前之印鑑,勢必無法交換票據,或應會增加印鑑不符之退票理由,然事實上並無此情,益證系爭支票均是被告於變更印鑑前親自蓋用,交予廠商。

㈢再者,原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為被告所親寫,若有票號、收票人等資料與系爭支票有異,自是以票據所載文義為準。

何況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乃得轉讓,被告自不得以簽收簿之內容與票據之記載或轉讓行為之背書人有所不同而為抗辯,遑論再無限制的聲請調查廠商是否確有背書轉讓予原告,或再查明背書連續與否,更不得謂簽收人不同或廠商未簽名等理由為抗辯,被告一直無端聲請調查,且更以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及法理不合之事由抗辯,顯有延滯訴訟之嫌。

又因與陽輝汽車材料行(下稱陽輝材料行)交易之廠商眾多,故有時乃請其他廠商幫忙領票後交付予同地區或互有認識或往來之其他廠商,被告均知此情,而原告已對往來廠商清償係有對價,原告係合法取得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05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除附表編號7、17、18、21、23、29、34、46、49、50、58、61、66、67、69、71所示之支票因廠商函覆已轉讓原告,不予以爭執外,其餘部分均爭執。

㈡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原為陽輝材料行之負責人,負責經營該汽車材料行,並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作為代墊材料行對於廠商之貨款,嗣兩造於108年9月2日離婚,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將陽輝材料行贈與及移轉經營權予兩造之子林政陽。

而被告平日習慣是開立好支票(填好金額及日期、受款人暫不填寫)後放在抽屜(發票人印章則由被告隨身攜帶、俟廠商領取時始在支票上用印,再親自交給廠商)。

詎料原告與兩造之子林家維與林政陽竟於108年10月22日突然更換材料行及家中門鎖,不讓被告進入材料行,嗣林家維更於同年10月25日以不法手段搶奪被告之手機及皮包,被告皮包內之身分證、駕照及印章等重要物品均因此被搶走,該被搶走的印章即是系爭支票上所蓋之發票人之印章,被告自同年10月22日起即無法再進入材料行,致使材料行抽屜內之支票遭取走並盜蓋發票人印章而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該印章亦是被告之印鑑章,被告在印鑑章被奪走後,先至警察局報案,再於同年10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向玉山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足證系爭印鑑確實於同年10月25日遭長子林家維搶走,被告變更後之印鑑為「方形」,並非票據上之「圓形」印鑑。

準此,發票日於108年10月25日之後的支票,因欠缺發票人之簽名蓋章,係屬無效票據,嗣遭他人盜蓋印章,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

至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所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之意思,係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核對後確認支票原本與影本相符,並非承認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係被告變更印鑑前親自蓋用等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蓋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職是,縱商界多開立遠期支票,但並不代表本件之支票必定是遠期支票,縱為遠期支票,則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實際發票日係在印鑑變更前,原告即執票人應就上開事實舉證,否則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又原告與林家維、林政陽共同將被告逐出門外後,致使放在材料行抽屜内的支票遭取走而任意交付予第三人。

因此,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即任意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予背書人,再由背書人轉讓予自己,則該支票取得是否合法已不無疑問,是原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而原告所提之付款簽收簿,其記載之內容與被告離開時所記載之內容並未相同,而該付款簽收簿由原告保管至今,其有大量機會得以增刪修改,加上長子林家維搶走被告印鑑後至今遲未歸還,該付款簽收簿之記載亦多有疑點。

縱付款簽收簿為真正,惟依其上記載,仍有部分票據根本未經廠商簽收,卻由不知名第三人向銀行提示付款;

有部分票據之背書人與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不符;

有部分票據之背書遭塗銷,何人塗銷、背書是否連續不無可疑;

有部分票據之簽收僅有日期,而無廠商親筆簽收字跡,是否確由廠商取走票據亦不無疑問;

有部分票據之票號與原告所列票號不符…等諸多疑點。

且付款簽收簿亦無法證明廠商有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意思,因此被告合理懷疑,恐原告逕將材料行抽屜內之支票,用印後交付予不知名訴外人,藉此向銀行提示付款,經退票後再向被告請求票款。

㈣另系爭支票背書縱為真正,且廠商均有背書轉讓予原告之意思,則系爭支票均為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所為之背書,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得為原因抗辯,蓋被告曾為陽輝材料行之負責人,故開立個人支票以代為清償陽輝材料行之貨款,但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已將陽輝材料行經營權移轉予次子林政陽,則原告所執系爭支票發票日多為同年11月15日,形式上該原因關係應發生於各家廠商與陽輝材料行之間,並非被告與各家廠商間,是被告就此為原因抗辯,原告應向陽輝材料行現任負責人林政陽請求票款才是。

㈤綜上,所有票據均具獨立性,請法院分別判斷,不應逕認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以符公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各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3-104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支票放在陽輝材料行內,自108年10月22日起無法進入陽輝材料行,系爭支票上印文之印章於同年月25日遭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家維搶走,其於同年月28日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至玉山銀行辦理印鑑掛失及變更,故發票日於108年10月25日後之支票上印文均非其所蓋用云云。

查被告雖於108年10月28日向臺南○○○○○○○○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並向玉山銀行申請印鑑掛失及變更印鑑,有臺南○○○○○○○○109年7月2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90052192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109年7月22日玉山永康字第1090000009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掛失及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2-134、137-139頁),是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變更其印鑑章乙節,固為真實。

惟參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僅為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發票人簽章不符,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被告之印文應屬真正,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

如被告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則被盜用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抗辯印章遭盜蓋發票乙節,並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自無從採憑。

再者,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陽輝材料行積欠廠商之貨款,依據付款簽收簿所載(本院卷㈡第7-81頁),各廠商實際收取系爭支票之日期均早於系爭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系爭支票均屬遠期支票,各該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距票載發票日大約1個月至6個月,且均係於108年10月25日前,而被告自承印鑑章係由其隨身攜帶,則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所簽發,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㈡又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分別於票據法第2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及第144條定有明文。

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均係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取得乙節,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既均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以交付之方式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是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提示付款退票後,方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期後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受人的抗辯保護,惟票據債務人如欲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而拒絕付款,就該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仍應由被告即票據債務人負擔舉證責任。

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期後被背書人即原告之前手間存有何種人的抗辯事由,難認原告之前手有何票據權利瑕疵之情形,被告自仍無從對抗原告,則被告基於發票人之地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經各執票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然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2,05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8,1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01 吳靜雯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1,780元 AJ0000000 108年8月15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8日 02 同 上 同 上 6,600元 AJ0000000 108年9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 03 同 上 同 上 362,100元 AJ0000000 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 04 同 上 同 上 12,900元 AJ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 05 同 上 同 上 3,720元 AJ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7日 06 同 上 同 上 2,54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07 同 上 同 上 5,4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08 同 上 同 上 35,5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09 同 上 同 上 46,8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10 同 上 同 上 44,7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 11 同 上 同 上 32,5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28日 12 同 上 同 上 6,0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 13 同 上 同 上 30,1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14 同 上 同 上 3,003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6日 15 同 上 同 上 2,9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 16 同 上 同 上 19,5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17 同 上 同 上 16,0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18 同 上 同 上 13,5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19 同 上 同 上 5,8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 20 同 上 同 上 22,0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1 同 上 同 上 31,4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2 同 上 同 上 3,6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3 同 上 同 上 16,3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2日 108年11月23日 24 同 上 同 上 8,558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2日 25 同 上 同 上 5,4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6 同 上 同 上 79,5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7 同 上 同 上 20,633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8 同 上 同 上 46,8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29 同 上 同 上 10,2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1日 30 同 上 同 上 28,7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31 同 上 同 上 7,4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7日 32 同 上 同 上 17,8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33 同 上 同 上 22,1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34 同 上 同 上 28,9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21日 108年11月22日 35 同 上 同 上 61,914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日 36 同 上 同 上 107,600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日 37 同 上 同 上 13,374元 AJ0000000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108年12月3日 38 同 上 同 上 164,9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6日 39 同 上 同 上 51,8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0日 108年12月11日 40 同 上 同 上 19,1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1 同 上 同 上 4,0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2 同 上 同 上 100,1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3 同 上 同 上 22,93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4 同 上 同 上 69,2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5 同 上 同 上 29,6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6 同 上 同 上 295,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7 同 上 同 上 2,435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7日 48 同 上 同 上 36,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49 同 上 同 上 45,5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0 同 上 同 上 163,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1日 51 同 上 同 上 2,94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2 同 上 同 上 154,97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3 同 上 同 上 53,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4 同 上 同 上 70,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5 同 上 同 上 2,48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7日 56 同 上 同 上 5,8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7 同 上 同 上 165,0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58 同 上 同 上 76,0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4日 59 同 上 同 上 6,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9年1月3日 109年1月4日 60 同 上 同 上 64,7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61 同 上 同 上 58,1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1日 62 同 上 同 上 18,1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5日 63 同 上 同 上 14,9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64 同 上 同 上 67,500元 AJ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日 65 同 上 同 上 46,0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5日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7日 66 同 上 同 上 7,25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67 同 上 同 上 5,5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68 同 上 同 上 4,03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107年1月17日 69 同 上 同 上 189,6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70 同 上 同 上 7,2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71 同 上 同 上 5,9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72 同 上 同 上 316,0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2月6日 109年2月7日 73 同 上 同 上 71,2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74 同 上 同 上 33,1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6日 75 同 上 同 上 105,500元 AJ0000000 109年1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109年2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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