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2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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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杜夢
訴訟代理人 李金女
被 告 張珮瑤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110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護大樓私設道路行駛,行至醫療大樓後方路面與醫院廚房岔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醫院廚房門口至路口右轉彎後,與被告之系爭1105號自小客車車頭對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元,及車輛維修費98,400元,復因系爭傷害造成請假一星期無法工作,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24,49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0元不為爭執,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等件為證明,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併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疏於注意未遵守行車速限及上揭交通規則,不慎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車輛受損,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業經本院刑事庭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08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結果認:「杜夢駕駛3703-GQ號自小客貨車由路邊道路右轉時,缺乏警覺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張珮瑤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肇事主因;

張珮瑤駕駛AME-1105號自小客車,不應於速限二十公里的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內超速行駛,以至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下稱108交易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疏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8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起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5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交易24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車輛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因此受到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及減少勞動能力,均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是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已受被告不法行為侵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為治療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修復系爭車輛等損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9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之收據、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其醫療費用支出時間、科別與上述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就醫費用49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1星期不能工作損失5,600元,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公傷假證明等件為據,依上揭公傷假證明雖可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21日曾因車禍受傷請假休養,然依系爭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病名: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以下空白);

醫師囑言;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6年6月6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創傷檢查及傷口治療(以下空白)」,是原告雖受系爭傷害,然經醫師診斷未囑咐已達不能工作程度,需專心休養,因此,無法僅憑公傷假證明遽認系爭傷害造成原告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審酌,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因系爭傷害需請假休養,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未能舉證,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無從採認。

3.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疏於注意未遵守速限行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原告受傷,並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件原告為廚師,係高職畢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51,10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被告係大學畢業,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88,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等情,業據本院108交易2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記載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肩、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核屬適當,應為可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車輛維修費部分: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大道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經聯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榮森汽車材料行維修後,支付維修費用9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3,600元、鈑金及工資為22,000元,烤漆為2,800元,有聯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榮森汽車材料行開立之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系爭車輛為92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6日約14年又4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73,6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267元【計算式:73,600元÷(5+1)=12,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37,067元(計算式:12,267元+22,000元+2,800元=37,06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08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結果認:「杜夢駕駛3703-GQ號自小客貨車由路邊道路右轉時,缺乏警覺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張珮瑤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肇事主因;

張珮瑤駕駛AME-1105號自小客車,不應於速限二十公里的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內超速行駛,以至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有本院108交易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

而兩造同意系爭事故由原告負擔65%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5%肇事責任,有本件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由原告負擔65%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減輕65%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6,645元【計算式:﹝(490元+10,000元+37,067元)×(100%-65%)﹞=16,6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日合法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645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本院仍斟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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