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232,202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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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簡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原告 鄭進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民國109年8月10日屆滿上訴期間,行而上訴人延至民國109年8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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