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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廖慈絹
廖敏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就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七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代位人廖豐瑋即廖耿賢(下稱廖豐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嗣因查悉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17所示之房屋、機車、存款及投資而具狀追加上開房屋、機車、存款及投資為分割對象,並變更聲明為:被代位人廖豐瑋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及機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被代位人廖豐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被繼承人廖家宏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代位人廖豐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6,8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調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豐瑋最新財產清單後,得知被代位人廖豐瑋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廖家宏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迄今尚未能協議分割,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廖豐瑋行使對被繼承人廖家宏之系爭遺產分割權利。
又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主要為建物及機車,若採原物分割,明顯減損上開不動產及機車經濟價值,且就地籍資料所有權人地址可知,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皆未居住於上開不動產,自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則辯以:㈠由原告聲明及土地、建物謄本可知,系爭遺產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為尚未分割之遺產,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得以分配,至多僅有潛在應有部分,依實務見解,系爭遺產於執行面尚有難處,又被告等雖已辦妥繼承登記,但被代位人廖豐瑋長期與家人失聯,父母親長期均由被告等奉養,被代位人廖豐瑋於父親臥病在床之際,長期失聯,致父親精神上有莫大痛苦,而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被代位人廖豐瑋應已喪失繼承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縱認被代位人廖豐瑋未喪失繼承權,惟被告等自幼即居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內,與系爭房地有強烈之情感連結,倘逕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非被告等所樂見,且被告等近期才花費近40萬元整修系爭房地,現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收入全數支應於母親安養機構之費用,被告等亦願以原告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374,493元補償被代位人廖豐瑋未能分得遺產之價值落差,應不致影響原告對被代位人廖豐瑋之債權。
又被代位人廖豐瑋自始未扶養雙親,均由被告等負擔扶養費用共2,149,000元,且支出系爭房地整修費用,被代位人廖豐瑋應負擔718,499元,故上開費用抵銷本件被告等補償被代位人廖豐瑋之金額後,補償金額應為0元,被告亦願意以25萬元買下被代位人廖豐瑋依其應繼分比例可繼承之系爭房地。
又被告等另以被代位人廖豐瑋為被告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查被告等以被代位人廖豐瑋為被告就系爭遺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其訴訟繫屬時點既晚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依照上述說明,本件原告即無重複起訴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被代位人廖豐瑋積欠原告796,8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廖家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107年12月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59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廖豐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1、95-1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3-89頁),而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1.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豐瑋係被繼承人廖家宏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廖家宏之遺產,被代位人廖豐瑋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廖豐瑋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廖豐瑋之債權,代位廖豐瑋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等雖辯稱廖豐瑋長期失聯、未扶養父母,對被繼承人廖家宏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等均未就廖豐瑋對被繼承人廖家宏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僅稱廖豐瑋長期與家人失聯、未盡扶養義務,然縱使廖豐瑋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難據此遽認廖豐瑋對被繼承人廖家宏施以重大之虐待情事,是被告等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㈣再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及機車,若強行將該部分原物分割而為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分別共有,除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外,亦將造成共有人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及機車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當;
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廖豐瑋之法律關係,請求行使分割被繼承人廖家宏所遺之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房地及機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就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存款及股票,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與被代位人廖豐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廖豐瑋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廖豐瑋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家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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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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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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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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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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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全部 │
│ │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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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 │10萬分之50000 │
│ │ │(未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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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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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存款│永康區農會 │51,4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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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存款│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 │299,3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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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存款│合作金庫永康分行 │186,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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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投資│艾訊(3000股) │17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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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投資│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股) │74,5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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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投資│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股) │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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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投資│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0股) │34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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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投資│科妍(2000股) │15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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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投資│辛耘(3000股) │19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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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投資│東隆興業(1000股) │5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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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投資│森鉅科技(2000股) │14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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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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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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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廖慈絹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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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廖敏淑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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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廖豐瑋(被代位人)│3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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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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