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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 告 莊鎮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被告迄97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9,88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而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8年6月28日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辯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債權金額不予承認,認原告請求金額有疑義,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明細、消費明細、應繳款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然被告僅稱不承認原告主張債權金額,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顯屬臨訟空言置辨,且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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