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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程俊龍
張月娥
程俊翊
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程俊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經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58號債權憑證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炎所有,嗣被繼承人程木炎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等曾於107年11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月娥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系爭不動產並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程木炎名下,而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俊龍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程俊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程俊龍行使對被繼承人程木炎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程俊龍積欠原告債務41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58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程木炎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張月娥及其子女即被告程俊龍、程俊翊、程俊銘,且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被告等前雖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張月娥單獨取得,並於107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撤銷被告等該次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炎所有,被告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58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程俊龍係被繼承人程木炎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炎之遺產,被告程俊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程俊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被告程俊龍之債權,請求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被告程俊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被告程俊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程木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一:被繼承人程木炎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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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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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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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 │公同共有1分之1│
│ │ │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177巷 │ │
│ │ │11弄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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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存款│京城銀行鹽行分行 │4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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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存款│永康鹽行郵局 │552,4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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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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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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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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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程俊龍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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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張月娥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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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程俊翊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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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程俊銘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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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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