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9,新簡,48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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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張芳鼑
被 告 莊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變更為翁健,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依約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3,324元(本金為147,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許可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A現金卡申請書、A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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